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1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胤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30号地块工业孵化器厂房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92428735。
法定代表人:程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胤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提交的电子邮件、录音资料能够证实其于2016年3月1日进入胤辉公司工作,二审未予认定不当;(二)胤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在生病住院时不能享受医保待遇,明显存在过错,胤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胤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提交的邮件往来资料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证实其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5月15日订立劳动合同时建立。且从***一审中提交的《关于***2016年3月医保缴费证明》也提及,其该月社保费用由***的前一单位代缴,与前一单位社保未暂停,后一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社保登记、核定、缴纳和启用,也能够反驳***关于胤辉公司应在2016年3月为其办理保险的主张。(二)依照社保手续办理的相关流程,***应先办妥与上一用人单位的就业失业登记,被申请人才能为其办理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但***的就业失业登记在2016年5月23日才办妥,此时已经过了当月人员增减业务办理的时间节点,故被申请人只能在6月为***办理核定,在7月办理缴费。即使推定***3月份入职,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也无法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在2016年6月6日生病住院未能享受医保待遇与被申请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主张的胤辉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生病住院不能享受医保待遇、要求胤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对于***何时入职存在争议,但均认可提交就业失业登记证系办理、缴纳社保的必要条件,且医保办理实行当月核定、次月缴费、再下月享受待遇。依照查明的事实,本案中***2016年3月的社保由其上一用人单位缴纳,后与胤辉公司签订了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劳动合同,其5月23日办理了失业登记,6月胤辉公司为其办理录用备案,其也在该月生病住院。虽***提交了电子邮件、录音资料欲证实双方原约定2016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如依照该时间签订合同、胤辉公司及时为其办理缴纳社保并告知所需材料,则其可完善资料进行办理,其在6月份产生的医疗费可由医保报销,但对于5月签订合同、5月23日办毕失业登记的事实其当时并无异议,胤辉公司也依此办理录用登记、医保征缴核定;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涉及到劳动者、用人单位的相互配合,还要考虑经办机构的具体要求,4月开始录用,也不必然实现***享受医保待遇的目的。***以后发生的生病未能享受医保待遇这一事实否认之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提交失业登记、办理缴纳社保等行为,缺乏充分证据,原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农红民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