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2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耀江,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配偶,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胤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30号地块工业孵化器厂房1层。
法定代表人:程婕,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29242873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胤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立即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立即向其返还《就业失业登记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6年5月15日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错误,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实际是2016年3月1日;2、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入职后为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诉人并未按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生病住院不能享受医保待遇,故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3、上诉人虽然在2016年7月和8月未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且上诉人出院后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回公司上班或提供相关公司制度要求上诉人办理相应的休假,故应向其支付工资;4、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日单方解除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胤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5308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在其户口所在地丰宁街道办事处进行失业登记,并于2016年5月15日到被告胤辉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商务,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胤辉公司依法定程序于2016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因病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因病住院未领取2016年6月工资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因此次生病住院的住院费用53083.33元的问题。2016年7月,被告已依法定程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因病住院未领取2016年6月的工资3500元,被告应予支付。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因原告出院后就未再回被告公司工作,也未提交医院的病休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在其户口所在地丰宁街道办事处进行失业登记,于2016年5月15日到被告胤辉公司工作,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入职时间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胤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6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工作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元且及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应为2016年3月,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被上诉人并未按法定程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其异议观点,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另,本院依职权到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医疗保险中心调取关于上诉人医保缴费情况及该中心印制的《人员增减业务办理须知》,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在其户口所在地丰宁街道办事处进行失业登记,于2016年5月15日到被上诉人胤辉公司工作,并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入职时间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上诉人***入职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6年7月依法定程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其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6月份其生病住院期间工资3500元,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已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因上诉人出院后并未提交医院病休证明,且也未再回到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故对其诉请的该2个月的工资不应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观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故一审判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8000元、并立即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立即向其返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主张,因该主张系上诉人二审新增诉请,未经过仲裁,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立红
审判员 贾 音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汪金亚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