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胤辉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诉云南胤辉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4民初2828号
原告:敬秀平,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耀江,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胤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敬秀平与被告云南胤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胤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康耀江,被告胤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53083.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6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于2016年3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商务,双方约定我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起和我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和法律规定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购买社会保险。直到2016年5月被告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2016年6月6日,我因突发昏厥入院并被诊断为左额叶孤立性纤维性细胞瘤,于2016年6月14日进行了手术。我此次患病就医住院共花费84371.22元,根据现行医疗保险报销政策,可以报销53083.33元,但由于被告未按时为我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我无法报销医疗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胤辉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所谓医疗保险赔偿金法律上没有这个项目,我公司已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才向我公司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失业登记证,导致我公司2016年7月才能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保,我公司已经尽了用人单位的义务,无任何违法行为;二、2016年6月份的工资,是因为原告生病住院没去领,我们愿意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7-8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无单位名称,签章及日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邮件往来及录音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就在被告公司工作,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敬秀平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载明原告敬秀平于2016年5月23日在其户口所在地丰宁街道办事处进行失业登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敬秀平于2016年5月23日在其户口所在地丰宁街道办事处进行失业登记,并于2016年5月15日到被告胤辉公司工作,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商务,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胤辉公司依法定程序于2016年7月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敬秀平于2016年6月6日因病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因病住院未领取2016年6月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因此次生病住院的住院费用53083.33元的问题。2016年7月,被告已依法定程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因病住院未领取2016年6月的工资3500元,被告应予支付。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工资,因原告出院后就未再回被告公司工作,也未提交医院的病休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本案中,原告敬秀平于2016年5月23日在其户口所在地丰宁街道办事处进行失业登记,于2016年5月15日到被告胤辉公司工作,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入职时间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胤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敬秀平2016年6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
二、驳回原告敬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敬秀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品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