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544号
原告:***,女,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
原告:**,男,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诉讼中,原告解除对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诉讼代理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兴贡村委会红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MA6KTJ9F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华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和**与被告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和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同年8月13日的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死者***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死亡时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生前就一直跟随**学上班,自2017年7月6日**学成立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就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兼水电安装。被告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购买社会保险。2021年2月3日***在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驾驶公司云AU××**号车辆在工作岗位时间内突发疾病,经同事***、向某某、**某及妻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2月4日死亡。2021年3月18日,原告向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字(2021)第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其丈夫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之丈夫实质上没有进行过管理,即直接发放过劳动工资,原告所述的本案是与被告公司发生劳动关系没有构成实质性的要件形式。另外,被告公司实际上所涉及到的相关业务都是外包给了第三方,也就是案外人**某所进行的施工,被告公司与原告方的丈夫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一个劳动关系。二是本案两位原告在2021年5月份向人民法院已经起诉本案,在起诉之后,人民法院已经确定了开庭时间,在开庭之前,两位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本案的起诉,那么,被告公司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在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两位原告现第二次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
一是2021年8月2日庭审,(一)二原告出示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件2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于2021年2月4日去世,其父亲母亲已去世,法定继承人为***和**,证明***、**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2.材料接收清单原件1份和中国南方电网云南电网昆明供电局厂站第三种工作票原件7份及工作票附页原件7份,欲证明工作票是由被告的工作负责人**某填写,经被告同意后进入昆明供电局内部网络形成流转,最终***供电局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形成工作票及其内容,被告是知晓并且认可;证明工作票中载明单位名称为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为该公司的工作负责人,***为被告的工作班组成员,***根据被告的统一管理和安排,为昆明供电局提供变电站的维护工作;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关于***通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关于***信访事项回函》原件各1份,欲证明,一是经原告就***因工死亡一事向昆明供电局信访后,***供电局调查确认及被告自认,被告与昆明供电局签订有《变电站运行二所所辖变电站2020-2021年照明、通风系统日常维修的施工合同》,基于合同约定,昆明供电局和被告之间通过工作票的形式,安排具体的维修工作任务,并在工作票中明确被告的工作负责人、工作班组人员;二是**某系被告工作班组负责人,***为被告的工作班人员,***须按照工作票的要求,接受被告的工作任务安排,按照安全措施、作业安全等相关要求进行作业;三是被告对***有明确的工作管理和任务安排,***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1份、云AU××**号车辆照片复印件2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欲证明,一是***发生工伤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AU××**金杯车,为富民信益建筑安装工程处所有,富民信益建筑安装工程处系**学的个人独资企业,同时,**学持有被告40%的股份,富民信益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之间系关联企业;二是***发生工伤时驾驶的车辆虽不在被告名下,但基于两公司是关联企业的事实,***驾驶云AU××**的金杯车事发当天也是为了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亦能够证明***是基于工作原因使用该车辆,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5.《证明》原件4份、《情况说明》原件2份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一是富民县***小罗免村民委员会、***、**某、被告仓库管理员***,均可证明***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及工作人员;二是***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在去昆明供电局***变电站施工途中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6.***与被告员工那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去世后,经沟通,被告主动协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作为用人单位在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被告的付款行为也可以证明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上述6组证据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实际上被告对***是不具体负责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工作报酬的具体发放就不是这个事实;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其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该组证据是原告向昆明供电局信访的一个答复,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同理,被告对***没有直接进行过管理和发放过劳动报酬;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对第3组证据质证的理由是一致的;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除了富民县***小罗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外,该组证据实际上都是证人证言,因为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询才能作为有效证据,所以,对富民县***小罗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其他的证据不认可,但对村委会的《证明》所述***在富民县云南正学建筑公司上班及工作岗位是驾驶员的证明事项不认可,因为村委会实际上对该事实是无权证明的,也没有证明的客观事实依据;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支付***在医院救治需要动手术的时候,原告向被告申请垫支医疗费用的事实,并且就所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后,因为***并没有进行手术,该款项在原告方持有,对此因为我方已经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对二原告出示的上述6组证据审查,对被告认可的、能相互印证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与***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对***进行过工作安排及管理,也没有对其发放过工资,被告系向***才水电安装服务部支付了相应的安装、***用,就是涉案的工程;2.《富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与***没有劳动关系,并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3.《民事起诉状》原件1份、民事传票原件1张、《应诉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本案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于2021年5月6日向起诉,人民法院已定于同年5月31日开庭审理,但原告于同年5月26日申请撤诉,因此,富劳人仲字(2021)第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已没有再次起诉的诉权。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质证,对《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三性认可;发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发票的三性不认可;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理由是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上就是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与被告之间有着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对裁决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正是因为对这份仲裁裁决不服才提起了诉讼;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原来在2021年5月6日的确是收到仲裁裁决以后提起了诉讼,但由于我方在原来的起诉过程当中诉讼主体出现了问题,程序上以及相关的规定上不符合人民法院受案的要求,所以,经过征求审判机关的意见,我方撤回了起诉,重新立案。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审查,对二原告认可的、能相互印证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三)本院出示证据:1.《撤诉申请书》复印件1份;2.《调证申请书》原件2份、《调查令》原件5份;3.《变更开庭时间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原件各1份。二原告和被告分别对本院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详见2021年8月2日的《庭审笔录》)。本院对上述3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二是2021年8月13日庭审,(一)二原告出示证据:1.《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查笔录》《居民身份证》《案件审理笔录》各1份,欲证明**某作为被告的工作班组负责人,***为被告的工作班组人员;***须按照工作票的要求,接受被告的工作任务安排,按照安全措施、作业安全等相关要求进行作业;被告对***有明确的工作管理和任务安排,***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2.会计凭证复印件合计100页,欲证明被告曾于2020年2月直接向***发放过工资,2021年3月以后,被告直接向**某、***等人发放工资;**某设立的***才水电安装服务部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安装费、***等费用结算款项实际上对应**某班组成员及**某在内的上月工作天数计算的工资;以**某名义向被告报销过停车费、过路费、餐饮费、住宿费和误餐费等费用的报销;工资发放记录及费用报销等凭证可以证实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与全体用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通过**某设立的服务部仅是用于代发工资,**某及其班组成员包括***在内,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分包关系,而是事实劳动关系;3.《责令提交书证申请书》原件2份及附照片6张、材料入库出库退料清单、供电局其他项目《施工资质审查合格的通知》、供电局其他项目《施工方案审查记录表》、供电局其他项目《施工人员资质情况表》、其他项目《工作人员资质备案材料》及《工作人员资质备案材料》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根据中国南方电网及昆明供电局电力安全工作规范,作业人员应接受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上岗,外来作业人员及其直接管理人员参与工作前应接受电力安全工作规范的考试,***作为被告安排到变电站工作的人员,其参与变电站维护工作必须考试合格后方能进入施工场地进行作业;被告应向法庭如实提供该公司进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施工资质审查合格的通知》《施工方案审查记录表》《施工人员资质情况表》,以及被告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书面备案的***《特种作业高压电工证》《建筑资质证书》以及其他备案的资质证书,***2020年度和2021年度的安规考试人员成绩表等资料;4.《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复印件合计3页(原件1本已当庭退还原告),欲证明5.2.2.6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经相关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法定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详见2021年8月13日的《庭审笔录》)。本院对二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审查,对被告认可的、能相互印证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二)二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个证人分别出庭作证,原、被告分别对证人发问(详见2021年8月13日的《庭审笔录》)。本院对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审查,对其能相互印证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三)2021年9月6日和7日,原、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质证笔录》原件2份。本院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死者)的妻子,原告**是***的儿子。2020年1月份至2021年1月份,***与被告之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且,2021年2月初,被告需要到110KV***变电站等变电站进行通风照明的日常维护工作,被告就将此工作安排给其班组长**某;**某便组织了***、***和向某某为此工作班成员,2021年2月1日,**某并到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变电运行二所开具了进站工作所需要的工作票;同年2月2日,***参与了110KV**变电站的通风照明日常维护工作;同年2月3日上午,***从家中开私家车云A9××**到被告的红庙村仓库,后***驾驶云AU××**金杯车拉着**某、***和**某之妻***到富民县城接向某某,要一起到110KV***变电站进行通风照明日常维护工作过程中,当该车行驶至文昌路附近停车时,***突发疾病;**某等就将***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检查,并电话通知了原告***,且垫付了***的前期检查费,等原告***到后,才带着***和向某某前往110KV***变电站工作;当天下午,被告公司接到***已转到昆明延安医院救治、手术费用较高、希望被告提供帮助后,被告就安排其员工那某赶往医院看望,那某在途中接到电话,又赶往再次转院的云南省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看望,当时,***意识清醒,腹部胀痛;那某当即表示,先救人为原则;当天晚上,那某还为***支付了659.86元的医疗费,当晚12点多,那某才离开医院,并约定次日一早再来;同年2月4日上午,那某到医院,医院召集家属谈话,告知家属***的病情已到晚期,手术已不必要,请家属自行考虑;被告考虑***家的困难,转款100000元给那某,由那某将该100000元转给原告***,帮助垫付***的医疗费;后***未进行手术治疗,其家属将他接回,当日中午***就病故。2021年3月7日,被告派其代表那某与***的家属原告***等在被告的红庙村仓库面谈,因原告***等提出高额赔偿,被告方认为这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无法接受,以致双方面谈无果。后二原告申请仲裁,2021年4月25日,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富劳人仲字(2021)第5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二原告)的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后,二原告以民事起诉状内容需另行核实、同时想要和被告及第三人***才水电安装服务部和**某私下商量为由,于同年5月26日自愿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21)云0124民初36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二原告撤回起诉;后二原告与被告私下协商仍无果;二原告便于同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6日成立。被告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的承包商,中标项目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变电运行二所建构物零星维护及通风照明系统维护。上述***所驾驶的云AU××**金杯车为富民信益建筑安装工程处所有,富民信益建筑安装工程处系**学的个人独资企业,**学持有被告40%的股份。**某于2019年1月25日注册成立***才水电安装服务部,经营范围是水电安装、维修服务。**学系**某的姐夫。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一是从本案证据被告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的会计凭证中可以看出,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通过银行直接向***发放同年1月份***的工资2740元;被告所提交出示的发票复印件1张(其原件也是在被告的上述会计凭证中),其内容,时间是2021年3月9日,付款方是被告,收款方是***才水电安装服务部,款项是安装费8600元和***5643元,欲证明被告系向***才水电安装服务部支付安装费、***;而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证人**某对这张发票及不止这张(在被告的上述会计凭证中类似的发票)作了解释,发票名为支付安装费、***,其实是支付包括**某在内的班组成员的工资,**某自己没有多拿一分(**某扣班组成员一定的工资,是扣自己垫付的班组成员一起做工共同吃的餐费而已),**某以***才水电安装服务部开具上述发票,是为了其服务部账户不至于成为僵尸账户,***出事后,**某等仍就跟被告做工,但多少天、多少钱就由被告直接发工资了;的确,在被告的上述会计凭证中反映出2021年3月份,被告通过银行直接向**某、***发发放工资;并且,在被告的上述会计凭证中反映出以**某名义在被告公司报销过停车费、过路费、餐饮费、住宿费和误餐费等费用;另外,本案证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1份、云AU××**号车辆照片复印件2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可以证实,***突发疾病时所驾驶的云AU××**金杯车为富民信益建筑安装工程处所有,富民信益建筑安装工程处系**学的个人独资企业,**学持有被告40%的股份,富民信益建筑安装工程处与被告之间系关联企业;作为被告并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与**某或***才水电安装服务部之间存在被告所辩称的“被告公司实际上所涉及到的相关业务都是外包给了第三方,也就是案外人**某所进行的施工”。二是从本案证据材料接收清单原件1份和中国南方电网云南电网昆明供电局厂站第三种工作票原件7份及工作票附页原件7份可以看出,被告需要到110KV金源变电站等变电站进行通风照明的日常维护工作,被告就将此工作安排给其班组长**某,**某便组织***、***等为此工作班成员,并上报进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内部网络形成流转,最终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相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形成工作票及其内容,工作票中载明单位和班组为被告公司,**某为其的工作负责人,***为其的工作班组成员,工作任务、地点是110KV金源变电站等变电站进行通风照明的日常维护工作,工作时间是2021年1月份。三是从本案证据《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关于***通知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关于***信访事项回函》原件各1份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就其丈夫***在工作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一事向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信访后,经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调查核实答复及被告的信访事项回函,被告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变电运行二所签订有《变电站运行二所所辖变电站2020-2021年照明、通风系统日常维修的施工合同》,合同双方通过工作票的形式,安排具体的变电站照明、通风系统日常维修工作任务;被告在其回函也认可,**某是其变电站照明、通风系统日常维修工作的班组长,***是其工作班成员(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内容,并结合***进入变电站进行照明、通风系统日常维修工作的情况分析,可以推定,***属于已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经相关考核合格、取得法定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按工作票的要求,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进行工作,***所提供的劳务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可以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1月份起至2021年2月4日***死亡时止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之相关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其次,至于二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份这段时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本案中的证据包括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辩称,本案二原告在2021年5月份向人民法院已起诉本案,在起诉之后,人民法院已确定了开庭时间,在开庭之前,二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本案的起诉,那么,被告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在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原告现第二次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的规定,是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作为本案二原告当时撤诉主要基于两点,一是其民事起诉状内容需另行核实;二是想要和被告及第三人***才水电安装服务部和**某私下商量。那么,从前后两份民事起诉状也可以看出,两份起诉状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等都不一样;并且,二原告撤诉后确实及时与被告进行了私下协商,但仍无果后二原告才再次起诉;何况,本案通过审理,依法可以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1月份起至2021年2月4日***死亡时止的确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富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富劳人仲字(2021)第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二原告)的仲裁请求,确实不对。故被告的抗辩观点也不成立。综上,对二原告请求“1.请求确认死者***与被告之间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1年2月4日死亡时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依法仅可支持,一是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1月份起至2021年2月4日***死亡时止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是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二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被告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20年1月份起至2021年2月4日***死亡时止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