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586号 原告: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兴贡村委会红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MA6KTJ9F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华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 原告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21年2月3日早上8时30分许,***因自身疾病突发腰背剧烈疼痛,其同行人将***送至富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腰痛待查-主动脉夹层?因***自身疾病严重,随后其亲属将***转送至昆明延安医院和云南省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救治。此后,被告以***所需救治的医疗费用高经济困难为由,被告找到原告请求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0元。原告考虑到虽没有为***垫付医疗费的法律义务,但因当时时间紧急及先救治病人的目的,就于2021年2月4日11时30分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被告在出具的收条中写明“今收到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2021年2月4日12时30分***死亡。至此,***在医院医疗救治中没有产生大额的医疗救治费用,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依法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这个付钱的事情从头到尾我都不知道,是我的证人们帮我操办的,他们喊我签字,收条我都没有看清楚,只有我的证人清楚这些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出示证据:1.收条复印件(原件已当庭退还原告)1张、交易详情打印件1份、付款回单打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公司于2021年2月4日11时31分,将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2.《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于2021年的2月4日死亡注销了户口,故未产生高额的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2组证据都没有意见,钱的事情都是我的证人跟他们说,签字我都没有看,签完我们就回去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2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二)被告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分别出庭作证,原、被告分别对证人进行了发问;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审查,对其能相互印证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三)被告出示证据:1.《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到庭出示了其手机所保存的《聊天记录》)1份4页,欲证明**说垫医药费,我们把人拉回去,11点半左右他把钱打给我。原告查看了被告手机所保存的《聊天记录》。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1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四)2021年9月6日,原、被告就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及被告补充提交的2组证据进行质证的《质证笔录》原件1份。本院对《询问笔录》及被告补充提交的2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死者)的妻子。2021年2月3日上午,***(其从家中开私家车云A×××××)到原告的红庙村仓库,后***驾驶云AUxxx金杯车(该车为富民信益建筑安装工程处所有,富民信益建筑安装工程处系***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原告40%的股份)拉着***、***和***(***之妻)到富民县城接向真国,要一起到110KV***变电站进行通风照明日常维护工作(该工作,系原告中标的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变电运行二所建构物零星维护及通风照明系统维护的工作;原告于2021年2月初需要到110KV***变电站等变电站进行通风照明的日常维护工作,其便将此工作安排给其班组长***;***便组织了***、***和向真国为此工作班成员,***并于2021年2月1日到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变电运行二所开具了进站工作所需要的工作票;同年2月2日,***参与了110KV**变电站的通风照明日常维护工作)过程中,当该车行驶至附近停车时,***突发疾病;***等就将***送到富民县人民医院检查(当时,***并电话通知了被告***,且垫付了***的前期检查费,等被告***到后,才带着***和向真国前往110KV***变电站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公司接到***已转到昆明延安医院救治、手术费用较高、希望原告提供帮助后,原告就安排其员工**赶往医院看望,**在途中接到电话,又赶往再次转院的云南省阜外心血管病医院看望,当时,***意识清醒,腹部胀痛;**当即表示,先救人为原则;当天晚上,**还为***支付了659.86元医疗费,当晚12点多,**才离开医院,并约定次日一早再来;同年2月4日上午,**到医院,医院召集家属谈话,告知家属***的病情已到晚期,手术已不必要,请家属自行考虑,***的家属考虑后决定放弃治疗;原告考虑***家的困难,转款100000元给**,由**将该100000元转给被告***,帮助垫付***的医疗费等;后***的家属将他接回,当日中午***就病故(原告曾于2021年3月7日派其代表**与***的家属被告***等在原告的红庙村仓库面谈,因被告***等提出高额赔偿,原告方认为,这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无法接受;以致双方面谈无果)。原告认为,***在医院医疗救治中没有产生大额的医疗救治费用,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为此,现原告依法特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求,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双方在庭审中进行的举证、质证及关联案件情况等,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交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述法律事实。其次,2021年2月3日上午,***是在和***、***、向真国一起去为原告做110KV***变电站的通风照明日常维护工作的途中、突发疾病经救治无效、后在48小时内病故的;并结合***同年2月3日之前与原告做工的情况;虽然,***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可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可见,***在为原告工作途中突发疾病,作为原告,不但理应依法主动承担、履行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而且本着和谐、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于情于理都应当为***救治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的确,本案中,***等及时将***送到医院检查,并电话通知了被告***,且垫付了***的前期检查费;原告在知道***在工作途中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就及时安排**前往看望,**当场为***支付了659.86元医疗费;事实上,**在知道***的家属决定放弃医院对***进行手术后,仍将100,000元转给了被告***帮助垫付***的医疗费等,可以推定,原告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病故后,原告曾派**与***的家属被告***等面谈,但因双方分歧大而无果。可见,原告认为其没有为***垫付医疗费的法律义务等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不成立的。综上,就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正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