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中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2093号 原告:云南中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614U2E。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F12-10。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99438M。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8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中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中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中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519,048.40元,以及上述欠款自202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就被告在金沙江***水电站***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达成协议,约定了项目分包的内容及范围、开工日期、工程价款内容,工程竣工后,被告方的工程结算管理工作代表及项目经理于2021年12月1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工程结算价为929,987.10元(含税),施工期间,被告于2021年1月4日、2021年1月21日共计支付劳务费410,938.70元。根据结算单,被告尚欠款519,048.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经对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以及了解本合同,结算仍未办理,正在办理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附件,用以证明原、被告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1)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金沙江***水电站***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中北门室外安装工程(三)(劳务)分包施工工程,主要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北门小区室外给排水、电气安装(5、6#地块)。(2)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分包合同总价等,并约定被告项目经理为***,原告结算管理工作代表为***。(3)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付款,承担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合同约定若发生诉讼,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即***人民法院; 3.分包工程竣工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项目经理***及原告结算工作代表***等在结算单上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929,987.10元;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405.55元、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596.25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劳务费203,936.90元,合计付款410,938.70元,尚欠款519,048.40元。 经质证: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没有原件,证据本身逻辑冲突,证据与合同约定不符,具体见原告提供证据第12页第11.3.6条“乙方报甲方项目部的结算资料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后仅代表收到资料并对施工内容的认可,不代表甲方认可;最终结算需经甲方公司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认定的结果为准”,而证据中仅有项目人员的签字;第4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部分不认可,证据能证明被告确实向原告支付了410,938.70元,不能够证明尚欠款519,048.40元。 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3.6条虽然约定了“乙方报甲方项目部的结算资料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后仅代表收到资料并对施工内容的认可,不代表甲方认可;最终结算需经甲方公司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认定的结果为准”但是,根据被告书面代理意见“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初稿”,该结算单有原告方施工负责人***、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成本核算员***、材料员、安全员、质量员等于2021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3.3条约定“最终结算时间以工程完工且初验或工程未组织验收但实际已完工后3个月内办理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结算总价为929,987.10元(含税)。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金沙江***水电站***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中北门室外安装工程,主要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北门小区室外给排水、电气安装(5、6#地块)。合同还约定了开工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施工期间,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3,405.55元、2020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3,596.25元、2021年1月20日支付劳务费203,936.90元,合计410,938.7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方施工负责人***、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成本核算员***、材料员、安全员、质量员等于2021年12月17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工程劳务费结算价为929,987.10元(含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劳务费519,048.4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3.6条虽然约定了“乙方报甲方项目部的结算资料甲方项目部人员签字后仅代表收到资料并对施工内容的认可,不代表甲方认可;最终结算需经甲方公司相关部门审核通过后认定的结果为准”但是,根据被告书面代理意见“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初稿”,该结算单有原告方施工负责人***、被告单位项目经理***、成本核算员***、材料员、安全员、质量员等于2021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结算价为929,987.10元(含税),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3.3条约定“最终结算时间以工程完工且初验或工程未组织验收但实际已完工后3个月内办理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本案合同所涉价款为929,987.10元(含税),扣除被告已支付410,938.70元,被告还应支付519,048.40元。原告起诉自202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中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19,048.4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中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诉讼保全费3115元,由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计4495元,由被告中国有色十四冶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