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25民初573号
原告:***,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高飞,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041。
法定代表人:杨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男,汉族,1987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鸿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鸿海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豫1025民初5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其申请。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高飞,被告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做幕墙工作的,2021年初,原告在包工头张良的带领下为被告公司所承包的苏州君盟项目上提供劳务,一直工作到2021年12月份,平时每月仅支付生活费用,工资一直拖欠未支付,后经多次沟通,于2021年11月份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结算表》,承诺应于2022年1月20日前全部偿还完。约定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费用拖欠至今,经多次催要未过,原告无奈,特根据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144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344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鸿海公司辩称:***的欠款属实,利息和律师费需要向公司汇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项目的钱已经付清,原告起诉的是上一个项目的钱,是成都市简阳市国际机场项目,原告起诉的钱是这个的钱。成都和苏州两个项目的钱公司算到一起了,下欠的是成都这个项目的钱。
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项目的钱已经付清,原告起诉的是上一个项目的钱,是成都市简阳市国际机场项目,原告起诉的钱是这个的钱。成都和苏州两个项目的钱公司算到一起了,下欠的是成都这个项目的钱。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等五人工资结算表、欠条、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2021年初开始,原告在被告鸿海公司提供劳务长达一年,其未支付任何工资,2021年年底该公司就拖欠原告工资进行结算,共计应付方克朋工资68173元、***33504.5元、古卫群39075元、古红照64223元、***33996元,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前全部偿还完毕,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支付,经催告后于2022年1月28日仅偿还了方克朋52323元,剩余15850元未付,偿还了***21804元,剩余11700.5元未付,古卫群剩余16460元未付,古红照剩余15850元未付,***剩余11440元未付。
证据二:原告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依法有权主张二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
被告鸿海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鸿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支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就是原告所诉的钱数。对证据二不清楚。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等人长期在一起去外地工作,在2021年初在包工头张良的带领下,为被告鸿海公司提供劳务,张良根据公司项目所需要提供劳务的要求,安排原告等十一人去不同地方工作,在2021年年初到2021年底,一年时间内,去过苏州君盟项目,也去过成都简阳市国际机场项目,这期间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工资,仅支付必要的生活费。2021年12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张良协商,由被告***作为担保,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欠条,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君盟项目付杰劳务队(以下简称:甲方)欠古卫群、古红照、方克朋、方文鹏、张天有、张学义、张东祥、梁帅杰、杨丙申、贾军峰、孟占业(以上简称乙方人员)干活工资费用共计394916元(详细金额以实际签字盖章工资单为准),甲方承诺乙方于2022年1月20日前全部偿还。如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等为了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欠款人承担。在此乙方承诺在此期间不会以其他任何形式进行讨薪行为影响该项目及其他项目正常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此协议,否则此协议单方作废赔偿违约一切后果。特此承诺!甲方现场负责人:张良(签字,加盖被告鸿海公司公章),甲方担保人:***(签字按指印)(三鑫科技),乙方人员:(签名)方文鹏,古红照,方克朋,孟占业(古红照代签),张东祥,贾军锋,梁帅杰(贾军锋代签),古卫群、张天有,***(张学义代签),杨丙坤,2021年12月4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是包含原告等人全部的欠款金额。同日为原告等人分别出具《苏州君盟幕墙工程班组工人工资结算表》,二被告把所有的欠款均计算到苏州君盟结算表中,该表中显示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33996元。被告鸿海公司现场负责人张良在结算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鸿海公司印章。原告也在结算表上签名按指印。
后经原告催要,2022年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556后,下余欠款11440元未付清。
原告2022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22年2月16日委托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于2022年3月28日支付律师费2000元。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鸿海公司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鸿海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15850元。二、被告鸿海公司于协议之日2022年4月6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1900元。三、如被告鸿海公司均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除承担归还欠款及律师费外,还应自2022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银行拆借利率3.8%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归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鸿海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之后,如原告重新收到其他公司打给原告的该笔工资欠款,原告收到后应主动归还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100元的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作出(2022)豫1025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但原告坚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本案中,被告***在被告鸿海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欠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要求按一般保证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鸿海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称***承担保证责任的项目的钱已经付清,原告起诉的是上一个项目的钱,是成都市简阳市国际机场项目,原告起诉的钱是这个的钱。成都和苏州两个项目的钱公司算到一起了,下欠的是成都这个项目的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本案诉讼费已经调解处理,本案判决不再重复处理。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一审终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
本院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对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440元,向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双召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梁维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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