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25民初572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高飞,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041。
法定代表人:杨超,经理。
被告:***,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诉称:原告是做幕墙工作的,2021年初,原告在包工头张良的带领下为被告公司所承包的苏州君盟项目上提供劳务,一直工作到2021年12月份,平时每月仅支付生活费用,工资一直拖欠未支付,后经多次沟通,于2021年11月份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结算表》,承诺应于2022年1月20日前全部偿还完。约定支付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费用拖欠至今,经多次催要未过,原告无奈,特根据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天有欠款1585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1月4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4日,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律师费2000元,共计1785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B041,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均简称:“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上述《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地点。经查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如因此欠条引起的法律诉讼由襄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证明,原、被告协议由本院管辖双方的劳务合同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将本案已送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鸿海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双召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梁维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