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威县信德路圣丰华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卓,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隆尧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威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大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5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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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525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车损费31,326元、费1,100.5元、施救费500元,共计32,926元保险公司承担。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车损费判决不合理,评估报告价格,并非实际修车发生金额,要求提供维修时的发票及其维修清单,认为残值价值不合理。要求回收残值。2、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
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审中我方提交了修车明细,但由于上诉人方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我方未再开具修车费发票,但我方的修车费实际要比重新鉴定的价值要高,为此希望二审维持原判。
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0,927元;灯杆、灯、路边设施等共计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4日15时25分许,董鹏驾驶冀E×××××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隆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隆尧--昔阳(金隆路与义丰街交叉口东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灯杆、灯及路边设施部分损坏。隆尧县交警大队第13052542020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鹏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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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全部责任。董鹏驾驶冀E×××××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原告致和大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106300元。董鹏的驾驶证和致和大宇公司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31326元。原告对车辆损失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冀E×××××重新进行了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该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书(编号:SHEFYC20200507)认定冀E×××××车损总金额为31326元。本院对冀E×××××车损总金额31326元予以确认。2、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了正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予以确认。3、评估费1372元。评估费是原告为证明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灯杆、灯、路边设施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33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致和大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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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评估费1372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冀E×××××车损为39055元,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冀E×××××车损为31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1326元÷39055元×1372=1100.5元,原告致和大宇公司承担271.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326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00.5元,以上合计329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29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车损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要求收回残值应否支持?鉴定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经上诉人中煤财险威县公司申请重新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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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后由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该公司具有鉴定评估资格,鉴定人员亦具有机动车损失价格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且附有交通事故定损明细表、修理项目清单等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交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结算单补强证明效果。上诉人虽对车辆损失公估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公正性和客观性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残值价值不合理,要求回收残值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冀E×××××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中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已对更换零配件的残值作价扣除,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评估费问题,该项费用系被上诉人为证明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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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乔 鹏
审 判 员 刘素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韦新燕
书 记 员 路敬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