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25民初1105号
原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信德路圣丰华庭小区20-1#。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卓,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大宇公司)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威县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和大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岭岭、被告中煤财险威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和大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40927元;灯杆、灯、路边设施等共计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4日15时25分,董鹏驾驶冀E×××××轻型普通货车沿金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尧--昔阳(金隆路与义丰街交叉口东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灯杆、灯及路边设施部分损坏。该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52542020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鹏负全部负责。事故发生后,为了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花费拖车费500元。冀E×××××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9055元,评估费1372元,共计40927元;此事故中造成灯杆、灯及路边设施的损失共计5500元。原告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冀E×××××在我司投保交强、车损、第三者及其不计免赔,三者500000元,车损106300元,我司将在原告提供完整理赔手续后承担赔偿义务。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出示证据的事故认定书照片打印件认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我方也认可,对驾驶证、行驶证照片打印件无异议。评估报告为原告方单方委托,我司对评估报告整体不予认可。我司承认有施救需求以及施救事实,但对施救金额表示质疑,需施救方出具正规的施救单及清算方式,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车辆施救服务标准,拖车在施救七座以下客车时,应为300元一车次。我司对隆尧小董汽修出具的维修结算单不予认可,如小董汽修对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应出具正规的维修发票及后期勘验新旧对比,旧件复勘,证明维修事实。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但未投保指定专修险种,根据结算清单和评估报告显示,原告所维修配件,全部为原厂正规编码原厂件,根据保险投保规定,无专修险,不应更换原厂件,只能给予副厂件。因此,对以上评估报告和结算单整体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告证据6里,提到灯杆工程问题,此道路工程是否由原告公司进行建设,是否处于施工期或未交付状态。如有以上情况,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属于同一被保险人损失不得作为第三方损失进行赔付,就灯杆归属方和赔付事实产生质疑。对施救费无异议,具体车损以重新鉴定为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4日15时25分许,董鹏驾驶冀E×××××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金隆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隆尧--昔阳(金隆路与义丰街交叉口东1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灯杆、灯及路边设施部分损坏。隆尧县交警大队第130525420200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董鹏驾驶冀E×××××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原告致和大宇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106300元。董鹏的驾驶证和致和大宇公司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31326元。原告对车辆损失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但被告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并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共同选定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冀E×××××重新进行了事故车辆损失评估,该机构出具公估报告书(编号:SHEFYC20200507)认定冀E×××××车损总金额为31326元。本院对冀E×××××车损总金额31326元予以确认。2、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交了正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1372元。评估费是原告为证明车损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灯杆、灯、路边设施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合计33198元。
本院认为,原告致和大宇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评估费1372元,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冀E×××××车损为39055元,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冀E×××××车损为31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31326元÷39055元×1372=1100.5元,原告致和大宇公司承担271.5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1326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100.5元,以上合计3292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29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瑞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飞
书 记 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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