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工业园区。
负责人:焦旭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内丘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宇公司、被上诉人中联内丘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马海江以我公司名义承建苏庄村标准农田道路工程,2018年8月份马海江本人认可拖欠原告5万元货款,因存在部分质量缺陷,原告方业务员乔立斌、经理张建青和会计尹瑞芳与我公司人员多次协商,商定由我公司垫付4.7万元,代替马海江给付原告方货款4.7万元,原告方对剩余3000元不再追要。我方才支付了4.7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问题已经清结,有2019年1月24日资金拨付单为证,我方已经不拖欠原告方任何款项。2、一审没有对马玲芳核实就认定乔立斌向马玲芳转款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二、1、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起算日期均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作出了调整,但采用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进行判决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相矛盾,双方之间应视为没有约定违约金,违约金不应支持。2、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起算点,因质量问题,在双方协商后2019年1月24日还给付被上诉人20000元,一审判决自2016年3月2日送货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联内丘分公司答辩称,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联内丘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93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额4493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4日,由原告方的业务员乔立斌签名、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方工作人员马立飞签名、加盖公司公章签订1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中乙方(供方)为原告中联内丘公司,甲方(需方)为被告致和大宇公司。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约定商品混凝土标号为C25单价188元/m³;以上价格包含运费、汽车泵送费,泵送25元/m³;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数量,由甲方工地代表签收混凝土发货单的总方量作为结算依据;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每违约一天按照拖欠的千分之三支付给对方作为违约金(内容详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该购销合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根据被告致和大宇公司工作人员马立飞、魏英子、张文凯等人签名的内丘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显示,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原告中联内丘公司共计向被告致和大宇公司供应混凝土1872方,货款共计351936元。
被告致和大宇公司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马玲芳账户向原告中联内丘公司工作人员乔立斌账户转款方式,2016年2月6日给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1月28日给付货款25000元,2017年5月25日给付货款40000元。被告致和大宇公司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马玲芳账户向原告中联内丘公司工作人员巩竹解账户转款方式,于2016年6月27日给付货款10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给付货款10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给付货款100000元。被告致和大宇公司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王园丽账户向原告中联内丘公司工作人员尹瑞芳账户转款方式,于2018年12月25日给付货款27000元。被告致和大宇公司通过该公司工作人员王园丽账户向原告中联内丘公司账户转款方式,于2019年1月24日给付货款20000元。
原告中联内丘公司业务员乔立斌收取被告致和大宇公司肌肤的货款75000元,只向中联内丘公司交付了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5000元中20000元由乔立斌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退给被告致和大宇公司工作人员马玲芳。目前,乔立斌手中有马玲芳给付的货款5000元。马玲芳手中有乔立斌退回的混凝土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联内丘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供应被告致和大宇公司共计351936元混凝土,被告致和大宇公司负有在2016年3月2日付清混凝土款351936元的义务,逾期承担继续给付混凝土款和违约赔偿金的义务。
原告中联内丘公司业务员乔立斌签订案涉合同、收取混凝土款75000元、退回混凝土款20000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中联内丘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乔立斌目前手中的混凝土款5000元如何处理,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由该公司自行处理,与被告致和大宇公司无关。被告致和大宇公司工作人员马玲芳向乔立斌给付混凝土款75000元、向巩竹解给付混凝土款210000元、收取乔立斌退回的混凝土款20000元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致和大宇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马玲芳手中的混凝土款20000元如何处理,同样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由该公司自行处理,与原告中联内丘公司无关。故截止2019年1月24日被告致和大宇公司共计给付原告中联内丘公司混凝土款312000元,尚欠原告中联内丘公司混凝土款39936元。
因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赔偿金按日千分之三给付,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案酌定逾期违约金按2016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中联内丘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致和大宇公司给付原告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和大宇公司给付的货款、违约金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混款39936元及违约赔偿金(以3993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计461.5元,由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金额。双方对供应商混的数量和价款没有异议,上诉人依据付款情况主张被上诉人欠款44936元,被上诉人辩称货款全部付清,并提交了其公司2019年1月24日出具资金拨付单证明货款全部结清。资金拨付单上备注栏写明“此款项全部结清”,上诉人认可是其法定代表人王志芳书写,该资金拨付单由上诉人持有,资金拨付单上虽有公司会计尹瑞芳的签名,但备注栏“此款项全部结清”不是尹瑞芳书写,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欠款全部付清,对上诉人主张货款全部付清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举证转付给乔立斌的货款75000元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认可乔立斌缴到公司的货款,对没有缴到公司的货款不予认可。乔立斌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签约代表,上诉人现持有转账凭证,证明向乔立斌支付货款75000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收到了75000元。一审以上诉人转款人马玲芳与乔立斌之间有借贷关系对乔立斌没有缴到其公司的款项不予认定不当。总货款为351936元,扣除上诉人已付款项332000元,尚欠19936元。关于违约金计算起点和标准,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判决自2016年3月2日起算违约金超出诉讼范围,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依据法律规定适当调整了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货款19936元及违约金(以19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邢台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内丘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魏如奇
审判员 吴俊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