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30民初4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霞,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诚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时代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202395981。
法定代表人:张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隆尧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5909656618。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振堂路北侧迎宾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559078028L。
法定代表人:李景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仁让里乡台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MAO824XU1N。
法定代表人:高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新河县诚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博建材公司)、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和大宇公司)、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基建筑公司)、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河牧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梅、谢红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被告诚博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被告致和大宇公司及被告铭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新河牧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医疗费56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2720元、误工费74530元、护理费33184元、残疾赔偿金15660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28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1369元,被告***已垫付283261元,现仍应赔偿598108元;2.二次手术费及其他部位伤残赔偿金待确定后变更或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2022年2月14日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60862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河县诚博建材有限公司(原河北永上建材有限公司新河县分公司)雇佣被告***,***又雇佣了原告用泵车为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被告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台家庄厂房工地负责输送混凝土的工作。2020年7月14日,原告开车到达工地后,便按照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与指挥,在厂房三层楼顶上开始用遥控指挥泵车输送混凝土,因被告公司施工过程中在三层地面预留有设备孔未浇灌,仅在设备孔上面盖着一块薄木板,周围没有放置任何安全标识提示,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拦挡,当时因原告并不知道,导致其路过时踩空从设备孔跌落地面,身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被迫转院至省三院、石家庄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36天,为此原告支付了近60万元的医疗费用,及因受伤而遭受巨大损失。尽管目前原告已经出院。但仍需定期复查并在适当的时候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还有受伤部位因未达到治愈标准不能进行伤残鉴定,该部分费用目前尚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雇员,受雇于被告新河县诚博建材有限公司,为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牧原公司的厂房输送混凝土时身受重伤,上述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及其他被告承担。1.对于原告的受伤及造成的损失,被告***无任何过错,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事故发生后及时拍摄了事故现场视频,从视频中足以证明事故现场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更没有警示标志。故此,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
诚博建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既非我公司员工,也不领取我公司工资,更不受我公司管理指派,与我公司毫无关系。二、答辩人与***是租赁关系。1.泵车的行车本、所有权证书登记车主均是***,***事后又将该泵车变卖,显然***是泵车所有人;2.答辩人销售商品砼,多年来租用过包括***在内的多辆泵车,都是按泵送量或租赁时间结算泵车租金。2020年1月至2021年7月***及其共同经营人共支取泵车费68万,一年半支付如此高额的费用显然是泵车租金,而非雇佣的工资,所以,答辩人与泵车车主***,既非挂靠,也非雇佣,而是典型的租赁关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在提供劳务或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相应责任方承担责任。答辩人只是商品砼销售方,既非工程承建人,也非伤者的雇主,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致和大宇公司辩称,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方不是原告雇主一方,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进入正在施工的三层楼楼顶不是其泵车司机的工作范围,期间疏忽大意引起的伤害后果应当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此外,我方在施工现场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起诉我方事实法律依据不足,且相关赔偿请求所依据的标准和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铭基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受害发生的项目地并非新河县铭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或分包,不在我公司施工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新河牧原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向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受雇于***,被告***作为商混车的车主,挂靠于被告新河县诚博建材有限公司,新河县诚博建材有限公司与承包方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由新河县诚博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该混凝土的运输工作由被答辩人运输,被答辩人属于接受***的工作指派,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被答辩人受伤,我公司亦不存在过错,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合法发包,且不存在瑕疵。我公司于2020年工程发包给有资质建筑公司,我公司尽到合法发包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我公司属于合法发包。因被答辩人是在装卸混凝土的过程中受伤,应当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的一方主张权利,与我公司之间的发包不存在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发包的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与承包方之间已无权利义务关系,且被答辩人与我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被答辩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我公司合法分包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2020年5月9日,被告新河牧原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别与承包人被告致和大宇公司、铭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致和大宇公司、铭基建筑公司分别承建新河牧原公司新河县饲料1厂饲料厂生产区土建4标工程、新河牧原公司新河县饲料1厂饲料厂土建3标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土建4标工程需要,被告致和大宇公司向被告诚博建材公司购买商品砼,诚博建材公司租用被告***的泵车向该工地输送商品砼,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2020年7月14日,原告***在上述土建4标工程操作泵车遥控器配合输送商品砼中,不慎从该工程三楼地面预留的设备孔(盖有木板)跌落致原告受伤。
被告致和大宇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被告诚博建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混凝土制造、销售。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1.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3天,主要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肝挫裂伤、肾挫伤、腹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气胸、多发性骨盆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左侧股总静脉血栓、急性肝功能异常、急性肾功能异常、椎体多发骨折、肺部感染、阴囊血肿、左侧尺骨骨折;2.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29日,在石家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主要诊断为:肝挫伤、肾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气胸、肺部感染、腹腔积液、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阴囊血肿等;3.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3日,在石家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脾动脉栓塞、肠梗阻、胸腔积液、腹腔积液、肝功能异常、肾功能异常等;4.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主要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并肺膨胀不全、盆腔积液、骨盆多发陈旧性骨折、右下肢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等;5.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0日,在石家庄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尺骨骨折术后、胫骨骨折、左侧尺骨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肾挫伤、肝挫裂伤等。原告共支付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462331.19元、石家庄市中医院医疗费84451.99元。此外,原告治疗期间还支付石家庄市平衡裕华门诊部医疗费40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5920元、外购药利伐沙班片5256元。诉前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等283261元。
2021年4月8日,本院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5月1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14根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因外伤致盆骨多发骨折、保守治疗,目前遗留盆骨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2.建议***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支付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检查费(拍片)2326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对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为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21年6月2日,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回复函维持原鉴定意见,建议“依据庭审及实际情况进行裁定”。之后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我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宋灵巧已去世,其父亲程寿义,1939年11月23日出生。程寿义夫妇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女程小敏、长子程建通、次子***、三子程建刚、四子程建奎。原告***与其妻子赵娟爽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程园苗,1997年6月25日出生,与赵晓彬为夫妻关系;次女程雅茹,2007年6月13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新河牧原公司与致和大宇公司、铭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和大宇公司向诚博建材公司的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书、诚博建材公司向致和大宇公司开具的商品混凝土税票、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票据、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程园苗结婚证、程建通身份证及户口本、新河县荆家庄乡南陈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1、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受***指派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由***支付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致和大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及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本案中,被告致和大宇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原告***发生事故的设备孔设置明显的标志及采取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从事的工作是否具有危险应有预知判断,在施工中注意安全并积极要求雇主提供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被告新河牧原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致和大宇公司,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事故中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博建材公司主营商品砼制造、销售,租用被告***的泵车输送商品砼,既非涉案工程施工方,与原告***亦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事故中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铭基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并非本案事故案涉工程,故被告铭基建筑公司对事故中原告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为正式医疗费用凭证,结合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原告上述医疗费共546783.18元,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平衡裕华门诊部医疗门诊票据400元与其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中诊疗过程记录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人血白蛋白5920元与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利伐沙班片5256元与其石家庄市中医院出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原告医疗费共计55835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共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600元(136天×100元/天);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混凝土泵车司机,且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及混凝土泵车操作证(中级),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99天,误工费确定为74529.64元(90981元/年÷365天×299天);5.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83元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参考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两人计算,护理期间按照住院天数136天计算,护理人赵娟爽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130元亦属于护理费范畴,护理费确定为33204.45元(44383元/年÷365天×136天×2人+130元);6.伤残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微信转账记录、证人程某、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微信缴纳电费、水费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6年6月至今在新河县居住,新河县县城是其经常居住地,其相关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67122元(39791元/年×20年×21%);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有被扶养人父亲程寿义(1939年11月23日出生)、女儿程雅茹(2007年6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确定。因程寿义有其他抚养人四人、程雅茹有其他抚养人一人,赔偿义务人只应赔偿原告***负担部分,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7027.75元,包括程寿义4865.07元(23167元/年×5×21%÷5)、程雅茹12162.68元(23167元/年×5×21%÷2);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9.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700元;10.鉴定检查费2326元、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手机修理费所提供证据不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886469.02元。
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案情,为明确责任,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各项损失886469.02元由被告***承担60%,即531881.41元,扣除诉前***已给付283261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248620.41元;被告致和大宇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265940.71元;剩余10%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参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620.41元;
二、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940.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6元,减半收取计4943元,由被告***负担2018元,由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9元,由原告***负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姝婷
书 记 员  王鹏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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