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30民初27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才,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现住该村。
被告: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振堂路北侧、富强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MA07W6BM4Q。
法定代表人:张中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中才、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才、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经济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5909656618。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尧头村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MA0824XU1N。
法定代表人:邹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彬,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张中才、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被告张中才与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张毅、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崔楠、被告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再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67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外墙保温施工生意,原告系**雇员。2020年7月21日在**承建的牧原公司工地,原告在楼顶接料时,因输送上料的三角架突然坍塌,将在三角架旁边接料的原告碰撞跌落,从楼顶摔至地面,身受重伤。经新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即转院于省三院,先后花去医疗费数十万元。被告**承建的外墙保温项目,系从工程实际施工人张中才和晟烨公司处分包,张中才和晟烨公司是以致和大宇公司名义承建的牧原公司的工程。事故发生后,被告**出面垫付了33.6万医疗费,其余损失虽经多次协商,至今未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雇员,在张中才、晟烨公司以致和大宇公司名义承建的牧原公司的工程中,因提供劳务而身受重伤,五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系劳务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且答辩人对原告摔伤并不存在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承包了被告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新河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1厂饲料厂生产区土建4标外墙保温材料的供应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承接该工程后,答辩人便找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人员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原告的报酬结算方式并非是按月发放固定工资,而是根据其施工面积数及出工时间计算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方式也是以完成该项外墙保温工程为目的,属一次性工作,因此双方是典型的劳务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答辩人如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2.被告晟烨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其违法分包行为系导致原告受伤根本原因。本案中,答辩人仅为普通施工班组负责人,其个人并无外墙保温施工资质,被告晟烨公司在明知答辩人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答辩人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并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答辩人施工,明显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由此可知,被告晟烨公司将上述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答辩人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而正是因为被告晟烨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才直接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另外,在答辩人与被告晟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入场后,被告晟烨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焦书恩便将答辩人班组的全部工人身份证要走办理工伤保险。期间,答辩人也多次询问焦书恩办理保险情况,焦书恩也明确告知答辩人已经办理好工人保险。但直到原告受伤后,答辩人才知道被告晟烨公司之前并未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而是在原告受伤的第二天才为全部工人(包括原告在内)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因此正是被告晟烨公司拖延为工人办理工伤保险的行为才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获得赔偿,进而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故被告晟烨公司对原告损失至今无法获得赔偿负有较大责任,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被告晟烨公司、致和大宇公司、牧原公司安全监管不到位,间接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晟烨公司明知答辩人是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班组,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其与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均没有派专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管,也没有对施工人员安全防护措施进行指导监督,正是由于上述三个公司安全施工意识淡薄,才间接的导致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防护不到位严重受伤。4.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在承接该工程后,便找到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在进场施工时,答辩人便向每个工人发放了安全带和安全帽,并叮嘱工人要按要求佩戴,截止到现在,上述安全防护用品还在工人手中,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却未按答辩人要求佩戴安全带和安全帽,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当时在二楼楼顶接料危险程度较高,仍不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因此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5.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一直积极帮助,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7500元,对该垫付款项,应由赔偿主体赔偿原告后,予以返还答辩人。综上,答辩人并非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答辩人对原告受伤并无过错,原告受伤系多个原因造成的,属多因一果,因此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中才、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二答辩人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1.二答辩人未承包过涉案工程更未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别人,也不存在借用资质实际施工的情节;2.原告和其他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二答辩人承包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或他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二答辩人实际进行了施工;3.本案存在重大程序错误,即使目前立案仅是形式审查,在没有证据证实二答辩人与原告的主张有关的情况下将二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立案条件,存在程序性错误;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及其雇主承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6.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承担。
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焦书恩系我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我公司职务行为;2.本案所施工的外墙保温等工作并无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必须具备特殊资质才能实施,因此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与答辩人没有从属关系,原告并非我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建新河县饲料厂1厂4标土建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违法分包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劳务受害应由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焦书恩以其公司名义处理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新河饲料厂生产区三标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自盖章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束之日止。庭审时,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因为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时,尚未与被告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能确定工程具体标段,授权委托书上所写的工程标段与实际工程标段不符,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实际上授权焦书恩以其公司名义处理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新河饲料1厂饲料厂生产区土建4标工程施工的有关事宜。2020年3月27日,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新河饲料1厂饲料厂生产区土建4标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被告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2020年5月28日焦书恩与被告**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新河牧原饲料1厂饲料厂生产区土建4标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材料的供应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之后被告**找到原告、证人邱振标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根据施工面积数及出工时间向原告***等劳务人员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7月21日在施工现场,需要将建筑材料运送至二楼楼顶,由于吊车未到,原告和其他工人用临时搭建起的三脚架运送建筑材料,原告***站在二楼楼顶负责接料,在接料过程中,运送建筑材料的三脚架坍塌砸到原告,至原告跌落至地面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原告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8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肺挫伤、呼吸衰竭、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臀上动脉损伤、双侧胸腔积液、血气胸、盆腔血肿、左侧肩胛骨骨折、急性肝损伤、急性肾损伤、枕骨骨折、头皮挫伤、硬膜下积液、双下肢静脉血栓等。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24日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55天。原告出院后继续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新河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00.29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96679.88元,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2986.11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8900元。另外,原告购买坐便椅、医用病床、隔尿垫巾、医用防滑手杖、电子血压计等,支出费用共计1664.1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因核酸检测花费428.7元。
经本院委托,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多发肋骨骨折(共15根,其中7处畸形愈合),为八级伤残;外伤性主动脉夹层术后,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术后,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05日。3.***可择期行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30000元--35000元(仅供参考)。4.***,不需要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鉴定费共计4471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邱丙年于1995年去世,其母亲周玉巧,1940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2321940××××××××。周玉巧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邱兴桥、次子即原告***、女儿邱素彩。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等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品、器械及必要护理用品票据、邢台市信都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周玉巧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新河县寻寨镇南杜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与焦书恩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原告家属出具的收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收条、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原告***称其系被告**的雇员,被告**按日工资220元支付劳动报酬,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故原告称其系被告**的雇员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河牧原饲料1厂饲料厂生产区土建4标工程中的“外墙保温材料的供应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提供劳务,被告**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被告**承包的“外墙保温材料的供应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的分包人。原告***称被告**承建的外墙保温项目是从被告张中才、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张中才和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以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被告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称其是与被告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分包“外墙保温材料的供应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程。但原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焦书恩系被告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原告、被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认定。依据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是与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新河饲料1厂饲料厂生产区土建4标工程中“外墙保温材料的供应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管理的职责,致使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伤,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具备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质,在超过2米的高空作业时未采取恰当的保护措施,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特种从业人员的特殊注意义务,原告对其自身的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其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中才、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分包,被告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张中才、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正式医疗费用票据,结合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原告医疗费共计713666.28元,本院予以认定;(2)外购药品、医疗器械等费用: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8900元,购买坐便椅、医用病床、隔尿垫巾、医用防滑手杖、电子血压计等,支出费用共计1664.93元。上述支出费用是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鉴定日前一日,即162日。原告主张按日工资22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按日工资220元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考原告发生事故时所从事的职业,本院确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65252元÷365日×162日=28961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护理期为135日,故护理费确定为44383元÷365日×135日=16415.6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05日,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05日×20元=2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共计5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55日=5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7286元×20年×34%=253544.8元;(8)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原告可择期行右股骨骨折、骨盆骨折、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30000元-35000元(仅供参考),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本院酌定为33000元;(9)鉴定检查费:鉴定检查费4471元,是原告为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费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母亲周玉巧需要原告赡养,在原告定残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周玉巧的年龄已超过75周岁,且周玉巧有其他扶养人二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3167元×5年÷3人×34%=13128元;(11)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综合考虑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3)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核酸检测费用共计428.7元,因该费用是必要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共计1114780.31元。
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数额。被告**称为原告垫付347500元,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亲属收到垫付款的收条七张,共计347500元,原告称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共计34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为347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668868.18元,扣除诉前被告**已垫付的347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321368.18元;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0%,即334434.09元,剩余10%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张中才、新河县晟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河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21368.18元;
二、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34434.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7元,减半收取计5983.5元,由原告***负担1179.5元,由被告**负担2354元,由被告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军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占涛
书 记 员 耿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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