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致和大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襄都区。
原审第三人:邢台市襄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泉南东大街201号。
负责人:李彦钊,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维,男,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邢台市襄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襄都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襄都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了围绕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给付其额外施工的工程款110000元,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该额外工程系大吴庄村委会同被上诉人直接协商进行施工的,不在上诉人承揽工程的范围内,原审第三人也没有就此支付任何工程款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110000元的还款责任。对此就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提交补充决算报告给第三人,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变更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显然违反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原则,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交补充决算报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项工程属于财政资金项目,进行决算的前提是工程的施工范围在招投标范围内。即使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变更追加部分,也应当依据规定的步骤和程序进行,但由于被上诉人同大吴庄村委会协商后进行施工没有在工程招标范围内,上诉人处没有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相关施工资料,无法编制工程量计价的清单无法进行决算,第三人也无权擅自扩大投标范围和增加资金支出范围,也就是说目前无论从财政资金的监管角度还是从施工资料的依据角度方面,都无法完成补充决算,故一审判决的判项在客观上也是无法履行的。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额外工程施工没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中标工程范围之外的施工,既不知情,也不同意。该额外工程的工程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在被上诉人对额外工程施工完毕后,要求向第三方人主张工程款时,曾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工程变更洽商,但协助被上诉人变更洽商工程不等于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报补充决算报告,把上诉人的协助混同为上诉人的义务,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同时,第三人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擅自变更中标合同施工内容,自做主张所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工程招标范围之内,并且有部分灰土为返工处理量,不予变更认定,更不会追加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望二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答辩称,工程图纸没有变更,施工情况改变在工程结束后,原桥东区住建局指派监理李江维和村委会负责人米双如结合现场情况,在路中间增加排水沟,经三方商定后让我们返工重作,又多干了价值11万元的工程量,详见路基变更说明。原桥东区住建局指定监理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160项目部和大吴庄村委会加盖公章,***大宇公司也加盖公章证明对变更施工没有提出异议,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当时***大宇公司扣除实际施工管理费、领导好处费并没有将返工重作工程量列入审计,并追加费用,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取得工程款及劳务费。现原桥东区住建局应予以配合审计结算,增加部分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劳务费。
襄都区住建局述称,***所述提供的路基变更说明,原来仅有大吴庄村委会于2018年7月3日为其加盖了公章,其所述的监理单位河北中基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160项目部和***大宇公司加盖公章,均为原一审判决后加盖,无法证明当时已经过三方同意。二、路基变更说明原件,我签字的部分为复印件,无有效法律依据。三、***所述路基施工完毕后,路基合格,现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现场照片,证实路基施工存在相应问题,我局已要求其进行整改,***以此整改内容为路基变更说明,要求我局对该部分工程量认证,我局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宇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施工款11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第三人桥东区住建局与被告***大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邢台市桥东区大吴庄村道路工程承包给***大宇公司按施工图设计施工。***大宇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为许立娟,桥东区住建局负责项目建设的联系人为该局工作人员李江维,项目监理为河北中基华公司,大吴庄居委会指派工作人员米双如负责协调施工方用水用电。***大宇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道路的前期拆除路面、石灰稳定等路基基础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费用按桥东区住建局审计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支付。在***按图纸完成全部道路基础工程施工后。大吴庄居委会要求原告与桥东区住建局协调对村里的部分道路路基基础返工重做,改按道路中间(设置)水沟施工,水沟砌低、PC直径110管下管、沙回填。当时桥东区住建局项目建设联系人李江维及项目监理均知悉此事,没有提出异议。但***在未与***大宇公司和桥东区住建局协商返工重做费用是多少、应当由谁支付的情况下,就对部分施工路段变更施工图设计进行了返工重做,并清理垃圾433.60立方。***大宇公司在事后也认可原告变更图纸返工重做。***认为,其对部分施工路段变更施工图设计进行返工施工,增加了工程量。要求被告按增加的工程量支付其工程款110000元,形成本讼。另查明,在***大宇公司承包的大吴庄村道路工程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桥东区住建局根据***大宇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报告,经审计机构按施工图纸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754823.76元,已全部支付给***大宇公司;***大宇公司也根据审计结果将***按施工图施工的劳务费用317000元全部结清。但***大宇公司提交给桥东区住建局的工程决算报告,没有将***变更施工图设计返工重做而增加的工程量和施工费用列入。***主张的返工重做工程款110000元,是参照***大宇公司编制的竣工结算表中路基基础工程结算价格和返工重做长度、垃圾清理数量计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大宇公司在承包桥东区住建局发包的大吴庄村道路工程后,将道路前期拆除路面、石灰稳定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劳务施工,并约定施工费用按审计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支付,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执行。在原告按照施工图施工完毕后,大吴庄居委会要求原告与桥东区住建局协调对村里的部分道路路基基础返工重做,桥东区住建局在知悉此事后,对***的返工重做、变更图纸施工没有提出异议,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视为桥东区住建局同意了***的返工重做,并同意支付增加的施工费用。***大宇公司在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时,未将***的返工重做而增加的工程量和施工费编入决算报告交由桥东区住建局审计,造成了***未能取得返工重做部分的施工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编制补充工程决算报告,提交桥东区住建局审计后向***支付。现***大宇公司尚未从桥东区住建局结算变更施工图施工增加的费用,***直接起诉***大宇公司支付返工重做的施工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大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变更施工图施工增加的劳务费用为内容,向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大吴庄村道路工程补充决算报告;并在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结算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后5日内给付原告***;二、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曾因涉案工程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是邢台市桥东区大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院作出(2020)冀05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与另案属于同一工程,诉讼标的相同,也是基于同一施工事实,故本案查明事实应以另案判决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因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与另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与原生效判决不一致的“事实”部分不予确认。
另查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已变更为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判决和另案判决中表述的“桥东区住建局”与本案中表述的“襄都区住建局”系同一单位。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大宇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施工款11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属于请求给付之诉。而一审判决结果为:“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大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变更施工图施工增加的劳务费用为内容,向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大吴庄村道路工程补充决算报告;并在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计结算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后5日内给付原告***;二、第三人邢台市桥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予以配合。”为责令当事人完成行为的判决结果,诉判不相对应。该判决判项内容是要求***大宇公司对工程量报批,报批后发包方对决算的核定属于发包方的法定权利,发包方是否批准决算,和批准后的决算内容尚处于不可预知状态。故,该判项无法执行,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作出(2020)冀05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以下简称另案判决)。另案判决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经项目业主被告桥东区住建局批准,未经施工承包方同意,仅根据被告大吴庄居委会的建议,就对部分施工路段变更施工图设计进行返工施工”。而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按照施工图施工完毕后,大吴庄居委会要求原告与桥东区住建局协调对村里的部分道路路基基础返工重做,桥东区住建局在知悉此事后,对***的返工重做、变更图纸施工没有提出异议,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视为桥东区住建局同意了***的返工重做,并同意支付增加的施工费用。”对比本案和另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两个案件均基于相同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两个案件争执的给付增项工程款利益等同,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基础事实、法律关系一致,另案已做出未经襄都区住建局同意增加工程量的判断,当然得出无法增加的工程款的结论。另案判决对案件当事人襄都区住建局产生拘束力,即襄都区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可基于另案判决查明的事实和结果,因未同意增加工程量而无工程款给付义务。虽然另案判决的既判力主体范围不包含本案***大宇公司,但另案中也认定未经***大宇公司同意。再加之如经襄都区住建局同意工程量变更、增加,最终需要发包方给付工程款,而根据另案认定的事实却不应给付,将相互矛盾。从诉讼诚信原则考虑,同一法院对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应当作出相同一致的判决。基于上述理由,另案判决理由部分的拘束力适用于本案。另案已对襄都区住建局、***大宇公司、***三者间大吴庄村道路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和变更重做争议做出了处理,当事人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另行提起诉讼,无法实现变更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和已处理的法律关系的诉讼目标。***提起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指向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不应予以支持。生效的(2020)冀05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对***等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处理是以后裁判的羁绊,***应当通过法定途径改变该判决所认定事实和判项内容去实现诉讼目的。鉴于原审法院未围绕***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其判决内容也非金钱支付内容,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件收取,由***和***大宇公司分别负担。
综上所述,***大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大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建军
审判员 邓永胜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姿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