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1民初3440号
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40653-8,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园4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伶,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以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