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康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尚商初字第00205号
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园区4幢。
法定代表人杨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康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毛茔子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姜江。
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诉被告大连康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向原告购买干粉砂浆储料罐以及相应配件,截止2015年7月,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8000元未付。后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8000元、违约金43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8000元及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康居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供货合同及对账单各1份,供货合同载明:原告(供方)向被告(需方)供应干粉砂浆储料罐10个,货款共计38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8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需方先交定金20%,提货后余款分六个月付清,平均每个月支付13.3%。双方协商约定,在2013年农历年底前先付满贰拾万元整,余款壹拾捌万元整在2014年4、5月份付清。需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否则供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索,乙方也承诺自愿另行承担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供方栏、需方栏盖章签字;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8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并对所举证据解释称: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干粉砂浆储料罐以及相应配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7月底,原、被告对账时,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218000元未付。对账后,被告分文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证。本院据此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干粉砂浆储料罐以及相应配件。合同履行后,被告截止到2015年7月底,尚结欠原告货款218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截止到2015年7月底,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8000元未付。价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8000元及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康居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000元及以2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5元,财产保全费1828元,合计411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包勇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