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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与程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熟尚商初字第0132号
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园区4幢。
法定代表人杨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跳。
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程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仿石面砖电脑自动成型机一套、模具一套、塑料板等产品,总计货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结欠货款10万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赔偿原告律师费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程跳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1份。合同主要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供方为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需方为程跳,产品为仿石面砖电脑自动成型机1套,劈裂砖随机模具1套,配套塑料板1000张,总价40万元。合同生效需方预付订金10万元,供方发货需方再付20万元。剩余10万元在设备发出6个月之内付清。需方在未付清设备款项前,该全套设备所有权仍归供方所有,供方有权处理该设备的所有事宜;需方如果逾期未付款,则需方必需另外支付2万元违约金给供方并加付未付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供方一栏由原告盖章,需方一栏由被告签名。
2、送货单1份,载明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收货单位为程跳,货物为劈裂砖机1套、劈裂砖模具1套、塑板1000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由被告签名。
3、借条1份,内容为:”今程跳(身份证号码:××)向杨惠军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约定于2014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归还,逾期不付另加收20%违约金。如有争议,在常熟市人民法院办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欠款人(签字和手印):程跳日期:2014.3.10”。
4、原告与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1份、江苏省物价局(2013)421号《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1份及附件1份(江苏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表)、律师费发票1份。
原告对此解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在2014年3月10日交货当天双方对账,被告对结欠原告的10万元货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确认10万元货款在2014年9月15日前归还,如不及时归还,则被告按借条约定承担2万元违约金,并约定了如果产生纠纷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及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在原告因本起纠纷支付了律师费7200元。现原告放弃对制砖全套设备的所有权保留。原告基于上述证据认为,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其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程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证。本院据此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制砖设备,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出具借条,确认货款10万元在2014年9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不付按欠款金额承担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结欠价款,属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价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约定作为依据,且数额未超过有关部门制订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金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1272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24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月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季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