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1044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四川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何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灏运公司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灏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灏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遂在***处借款30万元,并承诺上述借款在2020年1月10日归还,否则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灏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冯文棋通过银行转账出借该笔款项,但**、***仅支付前四个月的利息后就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灏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转账凭证并就案涉相关情况作陈述。**、***、灏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冯文棋提交上述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并认定如下事实:
1.2019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于2019年12月12日借到***30万元整转账,冯文棋50万元转账,并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归还30万元,剩下与2020年1月14日之前归还冯文棋50万,如到期未归还按年利率百分之36%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灏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载明担保人对**连带担保责任。***于2019年12月12日向**转账30万元,备注汇兑往来。
2.庭审中,***陈述:其与冯文棋系父女关系;**、***系夫妻关系;**向其出具借条,灏运公司加盖公章之后,***之后在借款人处签字。**先后向***转账还款:2020年1月23日归还1万元、3月4日归还2万元、3月7日归还5万元、5月20日归还0.5万元、7月4日归还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向**、***出借款项30万元,**、***在借款期限届至后未足额偿还全部款项,故对***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尚余借款本金204264.7元未归还,自2020年7月5日起,**、***应以剩余欠付本金204264.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灏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264.7元及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4264.7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保全费2050元,合计4995元,由原告***负担1615元,由被告**、***、四川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