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碧,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6层6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周蒋华,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运建设)、原审第三人周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碧,原审第三人周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金为403980.49元,利息为149301.1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之间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2日,**未还本金应当为403980.49元,利息为149301.19元。二、双方借贷关系始于2018年4月23日,按月利率5%-6%计息,2020年初***才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其中合同中所载借款金额并非双方对账得出,而是***单方计算的金额,**、***的签字及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实属被逼无奈。三、本案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四、***不享有对都江堰市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37的比例内的优先受偿权。五、**、***不应当承担10万的律师费。六、案涉当事人地址均不在都江堰市,***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经常居住地为都江堰市的相关证据,故都江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充分,应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主张借款金额不明确,属于混淆事实,因双方在合作经营一家建筑公司,双方同时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有许多的经济往来,属于正常的经营手段或者经营方式。2.**、***自己独立经营了灏运建设,**、***在经营该家公司期间就经常需要投标,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因双方认识又是合作伙伴,基于信任,***才愿意将相应的款项出借给**、***。双方借款的金额、期间以及对利息的约定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非**、***所陈述的金额相差巨大。根据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借款担保合同》时应当清楚合同所约定的具体内容,也应当明白合同的约束力。在该份《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截至到2020年3月24日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月利率按照2%进行计算,同时还约定了担保方式,并按规定到不动产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对**、***名下的位于都江堰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管辖的系依据担保合同第5、6条的约定管辖,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按照担保合同,律师费是借款标的10%进行计算,但因**、***经营困难且其与***之间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按照该标准进行主张,但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行业标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23日为8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确认***对**、***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1号、川(2019)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xx2】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对灏运建设所有的两辆机动车(车牌号:川A4××××,品牌型号为保时捷WPOAA297,车辆识别号WPOAA2975JL113455;车牌号:川AL××××,品牌型号为宝马wbakw210,车辆识别号为WBAKW2100J0ZA1393)享有质押权并对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710000元,律师费变更为100000元,并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出借人、甲方、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每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方式还款。乙方自愿以下列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用位于都江堰的房屋(权0xx2、权0xx1号)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乙方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乙方负担。其中律师费按借款本息总额的10%计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发生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人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等费用。
***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30日分别向**转账三十万元、三十万元、十万元、五万元、七十万元、十五万元、四十万元。另查明,***、周蒋华分于2020年3月27日对位于都江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川(2020)都江堰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70万元。***因本案委托律师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向一审法院陈述,**、***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22日归还了16万元、13万元,共计29万元,其同意前述还款用于归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7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的当庭陈述及***、**、***、周蒋华身份信息;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不动产权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联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与**、***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按约向**、***支付了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应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10000元。
对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应按**、***归还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90667元;以借款本金18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62560元;以借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截止2020年7月22日,借款利息应为153227元(90667元+62560元),从2020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其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约定。故***请求的律师费应予支持。
**、***自愿以坐落于都江堰的房屋向***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与案外人周蒋华同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被担保主债权为3700000元,其中***的债权为2000000元,周蒋华的债权为1700000元。周蒋华在庭审中同意二人分别按照债权比例优先受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案涉抵押物享有20/37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7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20年7月22日为153227元;从2020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对都江堰市的房屋(川(2020)都江堰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不履行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债务时,***有权以川(2020)都江堰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37的比例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80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都江堰青城山派出所和蒲阳路派出所报警记录两份,拟证明***多次要求**、***还款,甚至将**、***的车辆私自开走,因此来威胁**、***还款。2.转账凭证,拟证明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与***之间的转账流水,证明双方总共互转流水有111笔,***转给**的总金额是14241120元,**转给***的总金额是14298440元,如果双方没有利息的话,**多转给***57320元。3.**、***与***之间聊天记录,拟证明***是强行将**、***的车开走,同报警记录吻合。
***质证称,针对证据1,***并没有在登记表处签字,且**、***也不能因此证明***对其进行了威胁,**、***欠款是事实,双方确实曾经协商过以车辆作为还款的担保,但是双方未形成合意,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证据2,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首先,2018年8月23日**向***转账5700元不是归还借款或者归还利息,这是**当时让***帮***带化妆品的钱;其次,2018年9月25日***向**建行转账50万和10万元,是对方漏算的金额,相应的其计算明细也是错误的,无法证明其目的;第三,***作为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兼出纳,其中农商行46395尾号的银行卡为公司专用账号,**向***46395账户转账,2018年5月30日24000元、2019年6月6日200000元,2019年6月26日114000元,2019年7月2日24000元和150000元,2019年7月11日16500元、2019年7月18日42300元、2019年7月24日48440元、2019年8月14日40000元、2019年8月19日215100元、2019年9月5日250000元、2019年9月25日20万元和23100元、2019年9月29日48000元,2019年11月15日1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1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20000元、2019年12月24日100000元,一共是18笔,共计金额1539440元,这是**向公司对公账户转款,不是**归还***的借款,是共同经营公司,***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代表公司在接收这些款,不是***私人款项,应该予以扣除。故**、***提交的流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证据3,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真实性。
***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伙经营协议、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2018年5月21日股东会决议、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台账,拟证明***在2018年4月、5月和**以及第三人周蒋华、卢成共同设立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将公司成立之后,在合伙人经营协议载明了暂定***为财务负责人,主要是证明***与**以及第三人周蒋华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而且并于2018年6月成立了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财务负责人员用农商行个人银行卡为公司的财务支出收付,以次证明**从2018年5月30日到2019年12月24日分18笔向***转账1539440元是公司的资金,是公司收付行为,并不是归还***借款。第二组证据,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向**转账60万元的事实,对方没有统计这2笔款项。
**、***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合伙经营协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是据当事人陈述,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对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看出***是作为财务人员。在对方提交的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2018年5月21日上面写的聘请***为公司监事,而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监事不得兼任财务,合伙协议虽然写了***作为财务人员,这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写的,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后,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是作为监事,不是财务负责人;对台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台账并未注明是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台账还是***的个人台账。针对第二组证据,根据我方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整理,其载明2018年8月25日实际上是2018年9月25日就是第8笔50万元,而且凭条上也显示的为9月25日,故对50万元的流水真实性认可;**、***确实没有统计这10万元,对这10万元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两份报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提交的证据2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具体认定在本院认为里予以详细阐述;对**、***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因**、***不能提交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周蒋华、卢成共同设立了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且在合伙经营协议里明确载明***为财务负责人,结合周蒋华在本案中也陈述***有一张银行卡是作为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使用,而**也没有举证证明系案涉农商行尾号46395之外的其他卡,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第二组证据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从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向**转款、**向***转款明细如下:
日期
***向**转款
**向***转款
备注
2018-4-23
900000
借款
2018-5-21
899800
往来款
2018-6-1
900000
借款
2018-6-28
899800
往来款
2018-6-28
500000
借款
2018-7-20
500000
往来款
2018-8-23
5700
2018-9-25
500000
保证金借款
2018-9-25
100000
2018-9-27
30000
保证金款
2018-9-27
270000
保证金款
2018-10-19
500000
往来款
2018-10-19
100000
往来款
2018-10-23
600000
保证金款
2018-10-25
300000
往来款
2018-11-6
550000
2018-11-12
600000
往来款
2018-11-13
400000
2018-12-7
500000
往来款
2018-12-10
300000
2018-12-10
550000
往来款
2018-12-10
300000
2018-12-10
200000
2018-12-12
400000
2018-12-20
500000
2018-12-28
150000
2018-12-29
50000
2019-1-3
24000
2019-1-3
600000
2019-1-4
200000
往来款
2019-1-4
200000
2019-1-7
6000
2019-1-10
500000
往来款
2019-1-10
350000
2019-1-15
30000
2019-1-18
200000
往来款
2019-1-18
300000
2019-1-22
100000
2019-1-29
176000
2019-1-29
6000
2019-1-29
3000
2019-1-29
300000
2019-2-20
500000
往来款
2019-3-4
90000
2019-3-6
800000
2019-3-6
63600
2019-3-19
500000
2019-3-20
15100
2019-3-29
7800
2019-4-1
700000
往来款
2019-4-12
100000
往来款
2019-5-6
102000
2019-5-7
332500
2019-5-13
300000
2019-5-28
350000
还款
2019-5-28
350000
往来款
2019-5-31
300000
往来款
2019-6-6
200000
往来款
2019-6-26
114000
2019-7-2
48000
2019-7-2
1500000
往来款
2019-7-2
100000
2019-7-8
150000
往来款
2019-7-8
8000
2019-7-11
16500
2019-7-11
100000
往来款
2019-7-11
50000
2019-7-15
50000
2019-7-16
300000
往来款
2019-7-16
400000
往来款
2019-7-18
42300
2019-7-18
50000
往来款
2019-7-19
700000
往来款
2019-7-23
700000
往来款
2019-7-24
48440
2019-7-24
25500
2019-7-24
25500
2019-7-24
25500
2019-7-24
150000
往来款
2019-7-24
250000
2019-7-25
150000
往来款
2019-7-26
150000
往来款
2019-7-31
800000
往来款
2019-8-9
300000
往来款
2019-8-14
40000
2019-8-19
215100
2019-8-20
400000
往来款
2019-8-20
16000
2019-8-29
50000
2019-8-29
50000
2019-8-29
50000
2019-8-29
50000
2019-9-5
200000
往来款
2019-9-5
400000
往来款
2019-9-5
250000
往来款
2019-9-5
6800
2019-9-5
134400
460万
2019-9-5
69120
4月1日项目
2019-9-5
23100
2019-9-24
100000
往来款
2019-9-24
2000
2019-9-27
80000
2019-9-29
48000
2019-9-30
80000
2019-9-30
200000
往来款
2019-9-30
200000
往来款
2019-11-15
100000
2019-11-19
100000
2019-11-30
20000
2019-12-24
100000
往来款
2020-6-1
160000
往来款本金
2020-7-22
30000
28万公司借款归还
合计
14341120
14298440
2.2021年2月9日,**通过微信向***还款2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与***之间借、还款金额的确定及抵扣;3.***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4.***主张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一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主张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报警记录,证明在双方达成《借款担保协议》前后,**、***曾因与***就双方账务问题及车辆问题向派出所报案,但报案记录并无**、***受胁迫等与***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且**、***还配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证明**、***签订该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担保协议》所约定的200万元借款系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而**、***又主张双方借款中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故本院应对案涉借款金额结算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以最终核算结果作为确定案涉借款的金额。
二、**、***与***之间借、还款金额的确定及抵扣
1.关于借、还款金额的确定。从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向**转款14341120元,**向***转款14298440元。**、***认可***向**转款均为借款,故本院对14341120元予以确认。**向***转款14298440元,***主张其中部分因该账户系公司使用,**向系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结合***、**、周蒋华均为鑫德利公司股东,周蒋华当庭关于该账户的陈述,以及***提交的部分公司账务,能够证明***该账户系公司使用,**向该账户转款1539440元不能认定为还本案借款;另**于2018年8月23日向***所转5700元,双方均认可系***帮忙购买化妆品费用,不能认定为本案还款。
2.关于本案还款抵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债权人双方约定对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并无请求权且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但享有债权之保持力,故对于其在该期间内的还款,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的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但还款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达到约定利率也无需另行支付。本案中,**、***主张双方之前的借款按月利率5%-6%计算,故**归还的款项应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予以抵扣,(抵扣原则为当期还款超过约定的年利率36%的抵扣本金;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不抵扣本金;当期还款不足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将下欠利息结余至下期),其具体抵扣见下表:
本金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用款天数
24%标准利息
实际标准利息
上期累计到本期利息
还款金额
本期还款后欠利息
应抵扣本金
900000.00
2018-4-23
2018-5-21
28
16569.86
24854.79
0.00
899800.00
0.00
874945.21
25054.79
2018-5-21
2018-6-1
11
181.22
271.83
0.00
0.00
181.22
0.00
925054.79
2018-6-1
2018-6-28
27
16422.89
24634.34
181.22
399800.00
0.00
374984.45
550070.34
2018-6-28
2018-7-20
22
7957.18
11935.77
0.00
500000.00
0.00
488064.23
62006.12
2018-7-20
2018-9-25
67
2731.67
4097.50
0.00
0.00
2731.67
0.00
662006.12
2018-9-25
2018-9-27
2
870.58
1305.88
2731.67
0.00
3602.25
0.00
962006.12
2018-9-27
2018-10-19
22
13916.14
20874.21
3602.25
600000.00
0.00
575523.53
386482.59
2018-10-19
2018-10-23
4
1016.50
1524.75
0.00
0.00
1016.50
0.00
986482.59
2018-10-23
2018-10-25
2
1297.29
1945.94
1016.50
300000.00
0.00
297037.56
689445.03
2018-10-25
2018-11-6
12
5440.00
8160.01
0.00
0.00
5440.00
0.00
1239445.03
2018-11-6
2018-11-12
6
4889.87
7334.80
5440.00
600000.00
0.00
587225.20
652219.83
2018-11-12
2018-11-13
1
428.86
643.29
0.00
400000.00
0.00
399356.71
252863.12
2018-11-13
2018-12-7
24
3990.39
5985.58
0.00
0.00
3990.39
0.00
752863.12
2018-12-7
2018-12-10
3
1485.10
2227.65
3990.39
350000.00
0.00
343781.96
409081.16
2018-12-10
2018-12-12
2
537.97
806.95
0.00
0.00
537.97
0.00
809081.16
2018-12-12
2018-12-20
8
4255.99
6383.98
537.97
0.00
4793.96
0.00
1309081.16
2018-12-20
2018-12-28
8
6886.13
10329.19
4793.96
150000.00
0.00
134876.85
1174204.31
2018-12-28
2018-12-29
1
772.08
1158.12
0.00
50000.00
0.00
48841.88
1125362.43
2018-12-29
2019-1-3
5
3699.82
5549.73
0.00
0.00
3699.82
0.00
1701362.43
2019-1-3
2019-1-4
1
1118.70
1678.06
3699.82
0.00
4818.53
0.00
2101362.43
2019-1-4
2019-1-7
3
4145.15
6217.73
4818.53
6000.00
2963.68
0.00
2101362.43
2019-1-7
2019-1-10
3
4145.15
6217.73
2963.68
150000.00
0.00
140818.59
1960543.84
2019-1-10
2019-1-15
5
6445.62
9668.44
0.00
0.00
6445.62
0.00
1990543.84
2019-1-15
2019-1-18
3
3926.55
5889.83
6445.62
0.00
10372.18
0.00
2090543.84
2019-1-18
2019-1-22
4
5498.42
8247.63
10372.18
0.00
15870.59
0.00
2190543.84
2019-1-22
2019-1-29
7
10082.50
15123.75
15870.59
0.00
25953.10
0.00
2648543.84
2019-1-29
2019-1-29
0
0.00
0.00
25953.10
9000.00
16953.10
0.00
2648543.84
2019-1-29
2019-2-20
22
38313.18
57469.77
16953.10
500000.00
0.00
425577.13
2222966.71
2019-2-20
2019-3-4
12
17540.12
26310.18
0.00
90000.00
0.00
63689.82
2159276.89
2019-3-4
2019-3-6
2
2839.60
4259.40
0.00
736400.00
0.00
732140.60
1427136.29
2019-3-6
2019-3-19
13
12199.08
18298.62
0.00
500000.00
0.00
481701.38
945434.91
2019-3-19
2019-3-20
1
621.66
932.48
0.00
15100.00
0.00
14167.52
931267.39
2019-3-20
2019-3-29
9
5511.06
8266.59
0.00
7800.00
0.00
0.00
931267.39
2019-3-29
2019-4-1
3
1837.02
2755.53
0.00
0.00
1837.02
0.00
1631267.39
2019-4-1
2019-4-12
11
11798.76
17698.13
1837.02
0.00
13635.78
0.00
1731267.39
2019-4-12
2019-5-6
24
27320.82
40981.23
13635.78
102000.00
0.00
47382.99
1683884.40
2019-5-6
2019-5-7
1
1107.21
1660.82
0.00
0.00
1107.21
0.00
2016384.40
2019-5-7
2019-5-13
6
7955.05
11932.58
1107.21
300000.00
0.00
286960.21
1729424.19
2019-5-13
2019-5-31
18
20468.80
30703.20
0.00
0.00
20468.80
0.00
2029424.19
2019-5-31
2019-7-2
32
42701.31
64051.96
20468.80
0.00
63170.11
0.00
3629424.19
2019-7-2
2019-7-8
6
14318.82
21478.24
63170.11
158000.00
0.00
73351.65
3556072.54
2019-7-8
2019-7-11
3
7014.72
10522.08
0.00
0.00
7014.72
0.00
3706072.54
2019-7-11
2019-7-15
4
9747.48
14621.22
7014.72
50000.00
0.00
28364.06
3677708.48
2019-7-15
2019-7-16
1
2418.22
3627.33
0.00
700000.00
0.00
696372.67
2981335.81
2019-7-16
2019-7-18
2
3920.66
5880.99
0.00
0.00
3920.66
0.00
3031335.81
2019-7-18
2019-7-19
1
1993.21
2989.81
3920.66
700000.00
0.00
693089.53
2338246.28
2019-7-19
2019-7-23
4
6149.91
9224.86
0.00
0.00
6149.91
0.00
3038246.28
2019-7-23
2019-7-24
1
1997.75
2996.63
6149.91
0.00
8147.66
0.00
3412746.28
2019-7-24
2019-7-25
1
2244.00
3366.00
8147.66
0.00
10391.66
0.00
3562746.28
2019-7-25
2019-7-26
1
2342.63
3513.94
10391.66
150000.00
0.00
136094.40
3426651.88
2019-7-26
2019-7-31
5
11265.70
16898.56
0.00
800000.00
0.00
783101.44
2643550.44
2019-7-31
2019-8-9
9
15644.02
23466.04
0.00
300000.00
0.00
276533.96
2367016.47
2019-8-9
2019-8-20
11
17120.34
25680.51
0.00
416000.00
0.00
390319.49
1976696.98
2019-8-20
2019-8-29
9
11697.71
17546.57
0.00
0.00
11697.71
0.00
2176696.98
2019-8-29
2019-9-5
7
10018.77
15028.15
11697.71
426380.00
0.00
399654.13
1777042.85
2019-9-5
2019-9-24
19
22200.86
33301.30
0.00
102000.00
0.00
68698.70
1708344.15
2019-9-24
2019-9-27
3
3369.88
5054.83
0.00
0.00
3369.88
0.00
1788344.15
2019-9-27
2019-9-30
3
3527.69
5291.54
3369.88
0.00
6897.58
0.00
2188344.15
2019-9-30
2020-3-24
176
253248.38
379872.56
6897.58
0.00
260145.95
0.00
经计算,截止2020年3月24日**、***仍下欠本金为2188344.15元,利息为260145.95元,故***与**、***于2020年3月24日达成的借款结算本金20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该金额计算并无不当。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归还了20000元,***认为系归还的利息,应在利息中予以抵扣。
三、***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案涉《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10%承担***为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律师费凭证,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000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主张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涉《借款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以**、***的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按照抵押登记情况判决***对该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享有的抵押权比例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有新的还款,需对一审判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7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20年7月22日为153227元;从2020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7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3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扣除已支付20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负担1880元,由**、***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9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碧,四川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6层6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周蒋华,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灏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运建设)、原审第三人周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碧,原审第三人周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本金为403980.49元,利息为149301.1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之间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2日,**未还本金应当为403980.49元,利息为149301.19元。二、双方借贷关系始于2018年4月23日,按月利率5%-6%计息,2020年初***才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其中合同中所载借款金额并非双方对账得出,而是***单方计算的金额,**、***的签字及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实属被逼无奈。三、本案借款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四、***不享有对都江堰市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37的比例内的优先受偿权。五、**、***不应当承担10万的律师费。六、案涉当事人地址均不在都江堰市,***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经常居住地为都江堰市的相关证据,故都江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准确、充分,应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主张借款金额不明确,属于混淆事实,因双方在合作经营一家建筑公司,双方同时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有许多的经济往来,属于正常的经营手段或者经营方式。2.**、***自己独立经营了灏运建设,**、***在经营该家公司期间就经常需要投标,缴纳相应的保证金,因双方认识又是合作伙伴,基于信任,***才愿意将相应的款项出借给**、***。双方借款的金额、期间以及对利息的约定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非**、***所陈述的金额相差巨大。根据双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该《借款担保合同》时应当清楚合同所约定的具体内容,也应当明白合同的约束力。在该份《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截至到2020年3月24日双方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月利率按照2%进行计算,同时还约定了担保方式,并按规定到不动产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对**、***名下的位于都江堰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管辖的系依据担保合同第5、6条的约定管辖,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按照担保合同,律师费是借款标的10%进行计算,但因**、***经营困难且其与***之间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按照该标准进行主张,但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行业标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23日为8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确认***对**、***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9)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1号、川(2019)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xx2】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对灏运建设所有的两辆机动车(车牌号:川A4××××,品牌型号为保时捷WPOAA297,车辆识别号WPOAA2975JL113455;车牌号:川AL××××,品牌型号为宝马wbakw210,车辆识别号为WBAKW2100J0ZA1393)享有质押权并对质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庭审中,***将借款本金变更为1710000元,律师费变更为100000元,并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出借人、甲方、抵押权人)与**、***(借款人、乙方、抵押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每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方式还款。乙方自愿以下列财产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用位于都江堰的房屋(权0xx2、权0xx1号)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乙方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乙方负担。其中律师费按借款本息总额的10%计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发生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人一种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等费用。
***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8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30日分别向**转账三十万元、三十万元、十万元、五万元、七十万元、十五万元、四十万元。另查明,***、周蒋华分于2020年3月27日对位于都江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川(2020)都江堰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被担保主债权数额370万元。***因本案委托律师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向一审法院陈述,**、***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22日归还了16万元、13万元,共计29万元,其同意前述还款用于归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17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的当庭陈述及***、**、***、周蒋华身份信息;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不动产权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联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与**、***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按约向**、***支付了借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应按约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710000元。
对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的利息,应按**、***归还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90667元;以借款本金18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62560元;以借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3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截止2020年7月22日,借款利息应为153227元(90667元+62560元),从2020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其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且《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约定。故***请求的律师费应予支持。
**、***自愿以坐落于都江堰的房屋向***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及《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与案外人周蒋华同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被担保主债权为3700000元,其中***的债权为2000000元,周蒋华的债权为1700000元。周蒋华在庭审中同意二人分别按照债权比例优先受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对案涉抵押物享有20/37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7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20年7月22日为153227元;从2020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三、***对都江堰市的房屋(川(2020)都江堰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不履行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债务时,***有权以川(2020)都江堰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37的比例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80元,由**、***共同负担。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都江堰青城山派出所和蒲阳路派出所报警记录两份,拟证明***多次要求**、***还款,甚至将**、***的车辆私自开走,因此来威胁**、***还款。2.转账凭证,拟证明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与***之间的转账流水,证明双方总共互转流水有111笔,***转给**的总金额是14241120元,**转给***的总金额是14298440元,如果双方没有利息的话,**多转给***57320元。3.**、***与***之间聊天记录,拟证明***是强行将**、***的车开走,同报警记录吻合。
***质证称,针对证据1,***并没有在登记表处签字,且**、***也不能因此证明***对其进行了威胁,**、***欠款是事实,双方确实曾经协商过以车辆作为还款的担保,但是双方未形成合意,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证据2,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首先,2018年8月23日**向***转账5700元不是归还借款或者归还利息,这是**当时让***帮***带化妆品的钱;其次,2018年9月25日***向**建行转账50万和10万元,是对方漏算的金额,相应的其计算明细也是错误的,无法证明其目的;第三,***作为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兼出纳,其中农商行46395尾号的银行卡为公司专用账号,**向***46395账户转账,2018年5月30日24000元、2019年6月6日200000元,2019年6月26日114000元,2019年7月2日24000元和150000元,2019年7月11日16500元、2019年7月18日42300元、2019年7月24日48440元、2019年8月14日40000元、2019年8月19日215100元、2019年9月5日250000元、2019年9月25日20万元和23100元、2019年9月29日48000元,2019年11月15日100000元、2019年11月19日1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20000元、2019年12月24日100000元,一共是18笔,共计金额1539440元,这是**向公司对公账户转款,不是**归还***的借款,是共同经营公司,***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代表公司在接收这些款,不是***私人款项,应该予以扣除。故**、***提交的流水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证据3,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真实性。
***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合伙经营协议、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章程、2018年5月21日股东会决议、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台账,拟证明***在2018年4月、5月和**以及第三人周蒋华、卢成共同设立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将公司成立之后,在合伙人经营协议载明了暂定***为财务负责人,主要是证明***与**以及第三人周蒋华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而且并于2018年6月成立了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财务负责人员用农商行个人银行卡为公司的财务支出收付,以次证明**从2018年5月30日到2019年12月24日分18笔向***转账1539440元是公司的资金,是公司收付行为,并不是归还***借款。第二组证据,建设银行流水,拟证明***向**转账60万元的事实,对方没有统计这2笔款项。
**、***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合伙经营协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是据当事人陈述,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经营,对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章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看出***是作为财务人员。在对方提交的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在2018年5月21日上面写的聘请***为公司监事,而且根据公司章程约定监事不得兼任财务,合伙协议虽然写了***作为财务人员,这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写的,但是在公司成立之后,根据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是作为监事,不是财务负责人;对台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台账并未注明是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台账还是***的个人台账。针对第二组证据,根据我方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整理,其载明2018年8月25日实际上是2018年9月25日就是第8笔50万元,而且凭条上也显示的为9月25日,故对50万元的流水真实性认可;**、***确实没有统计这10万元,对这10万元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对**、***提交的证据1两份报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提交的证据2转账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具体认定在本院认为里予以详细阐述;对**、***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因**、***不能提交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周蒋华、卢成共同设立了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且在合伙经营协议里明确载明***为财务负责人,结合周蒋华在本案中也陈述***有一张银行卡是作为四川鑫德利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使用,而**也没有举证证明系案涉农商行尾号46395之外的其他卡,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第二组证据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1.从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向**转款、**向***转款明细如下:
日期
***向**转款
**向***转款
备注
2018-4-23
900000
借款
2018-5-21
899800
往来款
2018-6-1
900000
借款
2018-6-28
899800
往来款
2018-6-28
500000
借款
2018-7-20
500000
往来款
2018-8-23
5700
2018-9-25
500000
保证金借款
2018-9-25
100000
2018-9-27
30000
保证金款
2018-9-27
270000
保证金款
2018-10-19
500000
往来款
2018-10-19
100000
往来款
2018-10-23
600000
保证金款
2018-10-25
300000
往来款
2018-11-6
550000
2018-11-12
600000
往来款
2018-11-13
400000
2018-12-7
500000
往来款
2018-12-10
300000
2018-12-10
550000
往来款
2018-12-10
300000
2018-12-10
200000
2018-12-12
400000
2018-12-20
500000
2018-12-28
150000
2018-12-29
50000
2019-1-3
24000
2019-1-3
600000
2019-1-4
200000
往来款
2019-1-4
200000
2019-1-7
6000
2019-1-10
500000
往来款
2019-1-10
350000
2019-1-15
30000
2019-1-18
200000
往来款
2019-1-18
300000
2019-1-22
100000
2019-1-29
176000
2019-1-29
6000
2019-1-29
3000
2019-1-29
300000
2019-2-20
500000
往来款
2019-3-4
90000
2019-3-6
800000
2019-3-6
63600
2019-3-19
500000
2019-3-20
15100
2019-3-29
7800
2019-4-1
700000
往来款
2019-4-12
100000
往来款
2019-5-6
102000
2019-5-7
332500
2019-5-13
300000
2019-5-28
350000
还款
2019-5-28
350000
往来款
2019-5-31
300000
往来款
2019-6-6
200000
往来款
2019-6-26
114000
2019-7-2
48000
2019-7-2
1500000
往来款
2019-7-2
100000
2019-7-8
150000
往来款
2019-7-8
8000
2019-7-11
16500
2019-7-11
100000
往来款
2019-7-11
50000
2019-7-15
50000
2019-7-16
300000
往来款
2019-7-16
400000
往来款
2019-7-18
42300
2019-7-18
50000
往来款
2019-7-19
700000
往来款
2019-7-23
700000
往来款
2019-7-24
48440
2019-7-24
25500
2019-7-24
25500
2019-7-24
25500
2019-7-24
150000
往来款
2019-7-24
250000
2019-7-25
150000
往来款
2019-7-26
150000
往来款
2019-7-31
800000
往来款
2019-8-9
300000
往来款
2019-8-14
40000
2019-8-19
215100
2019-8-20
400000
往来款
2019-8-20
16000
2019-8-29
50000
2019-8-29
50000
2019-8-29
50000
2019-8-29
50000
2019-9-5
200000
往来款
2019-9-5
400000
往来款
2019-9-5
250000
往来款
2019-9-5
6800
2019-9-5
134400
460万
2019-9-5
69120
4月1日项目
2019-9-5
23100
2019-9-24
100000
往来款
2019-9-24
2000
2019-9-27
80000
2019-9-29
48000
2019-9-30
80000
2019-9-30
200000
往来款
2019-9-30
200000
往来款
2019-11-15
100000
2019-11-19
100000
2019-11-30
20000
2019-12-24
100000
往来款
2020-6-1
160000
往来款本金
2020-7-22
30000
28万公司借款归还
合计
14341120
14298440
2.2021年2月9日,**通过微信向***还款2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借款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与***之间借、还款金额的确定及抵扣;3.***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4.***主张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一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主张在《借款担保协议》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报警记录,证明在双方达成《借款担保协议》前后,**、***曾因与***就双方账务问题及车辆问题向派出所报案,但报案记录并无**、***受胁迫等与***达成《借款担保协议》的内容,且**、***还配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能证明**、***签订该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庭审中也认可《借款担保协议》所约定的200万元借款系双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而**、***又主张双方借款中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故本院应对案涉借款金额结算的合法性予以审查,以最终核算结果作为确定案涉借款的金额。
二、**、***与***之间借、还款金额的确定及抵扣
1.关于借、还款金额的确定。从2018年4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向**转款14341120元,**向***转款14298440元。**、***认可***向**转款均为借款,故本院对14341120元予以确认。**向***转款14298440元,***主张其中部分因该账户系公司使用,**向系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结合***、**、周蒋华均为鑫德利公司股东,周蒋华当庭关于该账户的陈述,以及***提交的部分公司账务,能够证明***该账户系公司使用,**向该账户转款1539440元不能认定为还本案借款;另**于2018年8月23日向***所转5700元,双方均认可系***帮忙购买化妆品费用,不能认定为本案还款。
2.关于本案还款抵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债权人双方约定对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并无请求权且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但享有债权之保持力,故对于其在该期间内的还款,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限的应当抵扣借款本金,但还款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达到约定利率也无需另行支付。本案中,**、***主张双方之前的借款按月利率5%-6%计算,故**归还的款项应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予以抵扣,(抵扣原则为当期还款超过约定的年利率36%的抵扣本金;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不抵扣本金;当期还款不足年利率24%,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将下欠利息结余至下期),其具体抵扣见下表:
本金
起算时间
还款时间
用款天数
24%标准利息
实际标准利息
上期累计到本期利息
还款金额
本期还款后欠利息
应抵扣本金
900000.00
2018-4-23
2018-5-21
28
16569.86
24854.79
0.00
899800.00
0.00
874945.21
25054.79
2018-5-21
2018-6-1
11
181.22
271.83
0.00
0.00
181.22
0.00
925054.79
2018-6-1
2018-6-28
27
16422.89
24634.34
181.22
399800.00
0.00
374984.45
550070.34
2018-6-28
2018-7-20
22
7957.18
11935.77
0.00
500000.00
0.00
488064.23
62006.12
2018-7-20
2018-9-25
67
2731.67
4097.50
0.00
0.00
2731.67
0.00
662006.12
2018-9-25
2018-9-27
2
870.58
1305.88
2731.67
0.00
3602.25
0.00
962006.12
2018-9-27
2018-10-19
22
13916.14
20874.21
3602.25
600000.00
0.00
575523.53
386482.59
2018-10-19
2018-10-23
4
1016.50
1524.75
0.00
0.00
1016.50
0.00
986482.59
2018-10-23
2018-10-25
2
1297.29
1945.94
1016.50
300000.00
0.00
297037.56
689445.03
2018-10-25
2018-11-6
12
5440.00
8160.01
0.00
0.00
5440.00
0.00
1239445.03
2018-11-6
2018-11-12
6
4889.87
7334.80
5440.00
600000.00
0.00
587225.20
652219.83
2018-11-12
2018-11-13
1
428.86
643.29
0.00
400000.00
0.00
399356.71
252863.12
2018-11-13
2018-12-7
24
3990.39
5985.58
0.00
0.00
3990.39
0.00
752863.12
2018-12-7
2018-12-10
3
1485.10
2227.65
3990.39
350000.00
0.00
343781.96
409081.16
2018-12-10
2018-12-12
2
537.97
806.95
0.00
0.00
537.97
0.00
809081.16
2018-12-12
2018-12-20
8
4255.99
6383.98
537.97
0.00
4793.96
0.00
1309081.16
2018-12-20
2018-12-28
8
6886.13
10329.19
4793.96
150000.00
0.00
134876.85
1174204.31
2018-12-28
2018-12-29
1
772.08
1158.12
0.00
50000.00
0.00
48841.88
1125362.43
2018-12-29
2019-1-3
5
3699.82
5549.73
0.00
0.00
3699.82
0.00
1701362.43
2019-1-3
2019-1-4
1
1118.70
1678.06
3699.82
0.00
4818.53
0.00
2101362.43
2019-1-4
2019-1-7
3
4145.15
6217.73
4818.53
6000.00
2963.68
0.00
2101362.43
2019-1-7
2019-1-10
3
4145.15
6217.73
2963.68
150000.00
0.00
140818.59
1960543.84
2019-1-10
2019-1-15
5
6445.62
9668.44
0.00
0.00
6445.62
0.00
1990543.84
2019-1-15
2019-1-18
3
3926.55
5889.83
6445.62
0.00
10372.18
0.00
2090543.84
2019-1-18
2019-1-22
4
5498.42
8247.63
10372.18
0.00
15870.59
0.00
2190543.84
2019-1-22
2019-1-29
7
10082.50
15123.75
15870.59
0.00
25953.10
0.00
2648543.84
2019-1-29
2019-1-29
0
0.00
0.00
25953.10
9000.00
16953.10
0.00
2648543.84
2019-1-29
2019-2-20
22
38313.18
57469.77
16953.10
500000.00
0.00
425577.13
2222966.71
2019-2-20
2019-3-4
12
17540.12
26310.18
0.00
90000.00
0.00
63689.82
2159276.89
2019-3-4
2019-3-6
2
2839.60
4259.40
0.00
736400.00
0.00
732140.60
1427136.29
2019-3-6
2019-3-19
13
12199.08
18298.62
0.00
500000.00
0.00
481701.38
945434.91
2019-3-19
2019-3-20
1
621.66
932.48
0.00
15100.00
0.00
14167.52
931267.39
2019-3-20
2019-3-29
9
5511.06
8266.59
0.00
7800.00
0.00
0.00
931267.39
2019-3-29
2019-4-1
3
1837.02
2755.53
0.00
0.00
1837.02
0.00
1631267.39
2019-4-1
2019-4-12
11
11798.76
17698.13
1837.02
0.00
13635.78
0.00
1731267.39
2019-4-12
2019-5-6
24
27320.82
40981.23
13635.78
102000.00
0.00
47382.99
1683884.40
2019-5-6
2019-5-7
1
1107.21
1660.82
0.00
0.00
1107.21
0.00
2016384.40
2019-5-7
2019-5-13
6
7955.05
11932.58
1107.21
300000.00
0.00
286960.21
1729424.19
2019-5-13
2019-5-31
18
20468.80
30703.20
0.00
0.00
20468.80
0.00
2029424.19
2019-5-31
2019-7-2
32
42701.31
64051.96
20468.80
0.00
63170.11
0.00
3629424.19
2019-7-2
2019-7-8
6
14318.82
21478.24
63170.11
158000.00
0.00
73351.65
3556072.54
2019-7-8
2019-7-11
3
7014.72
10522.08
0.00
0.00
7014.72
0.00
3706072.54
2019-7-11
2019-7-15
4
9747.48
14621.22
7014.72
50000.00
0.00
28364.06
3677708.48
2019-7-15
2019-7-16
1
2418.22
3627.33
0.00
700000.00
0.00
696372.67
2981335.81
2019-7-16
2019-7-18
2
3920.66
5880.99
0.00
0.00
3920.66
0.00
3031335.81
2019-7-18
2019-7-19
1
1993.21
2989.81
3920.66
700000.00
0.00
693089.53
2338246.28
2019-7-19
2019-7-23
4
6149.91
9224.86
0.00
0.00
6149.91
0.00
3038246.28
2019-7-23
2019-7-24
1
1997.75
2996.63
6149.91
0.00
8147.66
0.00
3412746.28
2019-7-24
2019-7-25
1
2244.00
3366.00
8147.66
0.00
10391.66
0.00
3562746.28
2019-7-25
2019-7-26
1
2342.63
3513.94
10391.66
150000.00
0.00
136094.40
3426651.88
2019-7-26
2019-7-31
5
11265.70
16898.56
0.00
800000.00
0.00
783101.44
2643550.44
2019-7-31
2019-8-9
9
15644.02
23466.04
0.00
300000.00
0.00
276533.96
2367016.47
2019-8-9
2019-8-20
11
17120.34
25680.51
0.00
416000.00
0.00
390319.49
1976696.98
2019-8-20
2019-8-29
9
11697.71
17546.57
0.00
0.00
11697.71
0.00
2176696.98
2019-8-29
2019-9-5
7
10018.77
15028.15
11697.71
426380.00
0.00
399654.13
1777042.85
2019-9-5
2019-9-24
19
22200.86
33301.30
0.00
102000.00
0.00
68698.70
1708344.15
2019-9-24
2019-9-27
3
3369.88
5054.83
0.00
0.00
3369.88
0.00
1788344.15
2019-9-27
2019-9-30
3
3527.69
5291.54
3369.88
0.00
6897.58
0.00
2188344.15
2019-9-30
2020-3-24
176
253248.38
379872.56
6897.58
0.00
260145.95
0.00
经计算,截止2020年3月24日**、***仍下欠本金为2188344.15元,利息为260145.95元,故***与**、***于2020年3月24日达成的借款结算本金200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该金额计算并无不当。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归还了20000元,***认为系归还的利息,应在利息中予以抵扣。
三、***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案涉《借款担保协议》约定**、***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按借款金额10%承担***为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律师费凭证,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00000元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主张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涉《借款担保协议》明确约定以**、***的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按照抵押登记情况判决***对该房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享有的抵押权比例优先受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有新的还款,需对一审判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7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20年7月22日为153227元;从2020年7月2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7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3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扣除已支付20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0元,由***负担1880元,由**、***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姚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