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初12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公务员,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乾安县乾安镇。
法定代表人:李雁翔,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地址乾安县乾安镇。
法定代表人:孙志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京承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
原告***与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江苏京承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孙志国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江苏京承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9年10月份在乾安镇主要路段实施了道路增速护栏和更换路灯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的增速护栏和更换路灯均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的国作登字—2018—F一00***9美术作品《千字文》为其栏标、灯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第十条第八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著作权构成侵权。经与三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江苏京承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该作品是***受乾安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的委托,为乾安县政府举办的“千字文”文化节设计的会标。创作的目的就是设计一个能够代表乾安县历史人文特点的图形,用以代表乾安县的标志性符号。该“千字文”图形已经成为了乾安县的历史人文标志,具有公益属性。而且,当时已经按照协商好的设计费价格全额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适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规定,乾安县政府可以在全县公共领域的设施上标识该符号。案涉作品设计的图形标识于乾安县公共道路路灯柱及道路护栏公共基础设施之上,是县里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属于有权使用。2、即使构成侵权,其所要的赔偿数额畸高,属于滥用权力。《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50万元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法院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考虑。这里说的损失或违法所得“不能确定”,被告认为当时作品图形的设计使用,也不过支付了设计费5,000元,以此标准,即使本案构成侵权,也不应超过5,000元。损失是可以确定的,违法所得也是可以确定的,即根本就没有违法所得,这次使用与上次使用时一样,不是商业目的,事实上也没有盈利,对设计者***也不会造成任何负面的不利影响,反而会有利于增加知名度。3、本案可以通过对案涉作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份乾安县举办首届“千字文”文化节,乾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现乾安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负责会标征集设计工作,由乾安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具体实施,最后决定***设计的以“鸟”为雏形的“千字文”会标被选中,经与设计者***协商,给付其设计费人民币5,000元。2018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为***颁发国作登字—2018—F一0***39美术作品“千字文”的《作品登记证书》。2019年乾安镇主要路段实施了道路增速护栏和更换路灯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的增速护栏和更换路灯均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案涉美术作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及图片标识、乾安镇道路照片10页、关于乾安县首届“千字文”文化节会标设计及使用的说明、创意说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人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权,***自案涉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权且受法律保护,任何第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且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害了***合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行文下发了《关于实施道路增速护栏和更换路灯基础设施项目的批复》,且对该基础设施没有确定具体方案,其不是实际实施人,故其不构成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江苏京承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是受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并由委托人提供图纸进行生产护栏和路灯设施,故受托人江苏京承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三被告抗辩主张本案涉作品设计的图形标识于乾安县公共道路路灯柱及道路护栏公共基础设施之上,是县里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属于有权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本案中,乾安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出具的《关于乾安县首届“千字文”文化节会标设计及使用的说明》,明确记载案涉图形标识用于“千字文”文化节会标,而被告实施的在道路增速护栏和更换路灯上使用该图形,不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特定使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所述,对***请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乾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京承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及部分损失数额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八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停止侵权;并以书面形式向***赔礼道歉。
二、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王家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乾安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50元,***负担7,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巍
审判员 牟凤桐
审判员 邰伟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宁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