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1084民初4247号
原告江苏奥特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京承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虽无证据表明双方签署了买卖合同,但《事宜》的表述并结合墨玉县财政部门的付款情况,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即:为了完成墨玉县16个乡镇人居环境改善路灯安装项目,被告向原告采购路灯灯具产品。
第二,关于被告提出的《事宜》未有签署时间,《事宜》不能作为对账单的观点。其一,关于《事宜》未有签署时间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解释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系疏忽,签署时间应在2019年8月左右,本院认为,《事宜》有无签署的时间是否对本案的审理构成影响要结合《事宜》所表述的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再进行判断。其二,对被告提出的《事宜》不能作为对账单的观点,本院注意到,该《事宜》文首先对原告供货总额进行了明确,即7191449元,随后分三期对被告京承源公司的付款义务进行了表述(前两期为附条件的付款义务),再结合墨玉县财政局的付款情况,本院倾向于认为,付款条件亦已成就。
第三,对《事宜》约定的分期付款的解读,有一处有争议,即:“京承源公司扣除相对应税点及其他相关费用(8个点)”,该表述又分为两部分,其一为“税点”,《事宜》未明确具体税率,且经询问原告开票的情况,其陈述七百余万的发票目前也尚未开全,京承源公司也尚未接收;其二为“相关费用”,相关费用的点数已经明确是8个点,但扣除的“相关费用”最终如何分担并不明确。故本院认为,为便于本案处理,下列做法可能更为妥当,即:对于“税点”,先按13%税率扣除,7191449元*13%=934888.37元,日后原告可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行向被告主张该款;对于8个点的“相关费用”,先予以搁置,本案暂不处理,为7191449元*8%=575315.92元。
本案先行判决的货款数额为7191449元扣除该两部分,即:5681244.7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京承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系墨玉县16个乡镇人居环境改善路灯安装项目的中标单位,总成交金额10330320元,原告江苏奥特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灯具货物。
据《关于墨玉县太阳能路灯的事宜》记载:“关于墨玉县太阳能路灯项目的付款事宜,江苏奥特斯公司供货总额(7191449元),待京承源公司收到墨玉县卫生健康委员会项目50%款项(5165160元)后,京承源公司扣除相对应税点及其他相关费用(8个点)后,其余货款三个工作日内结算付给江苏奥特斯公司,第二次40%款项(4132128元)进账后,江苏奥特斯公司同意押50万元在京承源公司账上,除50万元外,剩余款三个工作日内京承源公司付到奥特斯。2020年春节前京承源公司退50万元到江苏奥特斯账上。”该《事宜》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盖章及案外人郭文签字。
2019年11月4日,墨玉县财政局向被告账户付款三笔,即:1793610元、1712620元、1658930元,合计5165160元。2019年11月15日,墨玉县财政局向被告账户付款三笔,即:1327144元、1434888元、1370096元,合计4132128元。2020年4月27日,墨玉县财政局向被告账户付款1033032元。上述汇款合计数额为10330320元。
一、被告江苏京承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奥特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81244.71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京承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