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790号
原告:江苏闪电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松月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池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闪电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松月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松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池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合同;2、要求被告赔偿102000元(该102000元的组成为:太阳能支架70380元;客户预期利益3162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太阳能支架购销合同》,原告于5月5日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来,被告先送来了50套,原告就把这50套发给了客户,但质量有问题,原告告知了被告这一情况,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方自己做了质量鉴定,检测结果显示质量存在问题。现起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的太阳能支架无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支架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支架,数量:510套,单价:138元,金额70380元;另有螺丝等配件102套,金额4284元,合计74664元。同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4664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太阳能支架50套;另外螺丝等配件102套已收到。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质量问题,原告所称被告所供太阳能支架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予以否认,鉴于目前原告的庭审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方的意见。第二,关于送货、收货情况,被告除了一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证外,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送货的事实,故根据证据规则,以原告自认收到太阳能支架50套及螺丝等配件102套为准。第三,本案诉讼距离合同订立已逾一年,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应予解除;已履行的部分视为产品合格;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被告多收的货款应予以退还(即太阳能支架460套*138元=63480元)。第四,对于被告举证的2019年5月13日的《路灯产品购销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已另行付款;本院对该合同不予理涉。第五,对于原告所诉的预期利益,其目前证据亦不充分,可待补证后另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太阳能支架购销合同》。
二、被告扬州市松月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闪电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34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