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有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03民初1189号

原告:安徽新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春申学苑小区1号楼11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有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鸿地天筑丽景5栋115。

法定代表人:罗有志,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新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有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新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新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六安市有志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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