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80053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八里庄东里1号莱锦创意产业园区CF03

法定代表人:傅斌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思浩,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东兴路2019楼。

法定代表人:郭裕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英,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佳韵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简称番禺有线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韵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思浩、番禺有线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韵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番禺有线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0 000元,合理费用10 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5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享有影视作品《边关烽火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番禺有线公司通过其运营的“禺乐+”软件苹果手机客户端、安卓手机客户端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我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番禺有线公司辩称,涉案电视剧系由案外人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从浙江岩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85月,禺乐+”苹果手机客户端、安卓手机客户端软件上线内测,至今仍在内测中。我公司接到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就涉案电视剧版权到期的下架通知后,随即对涉案电视剧下架,截至下架时涉案电视剧点击量仅为三次。我公司未因被控侵权行为获利,佳韵社公司亦未遭受任何损失,请求驳回佳韵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视剧《边关烽火情》片尾署名截图显示“出品单位 榆林大地影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北京粤广视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时代东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东阳时代东华影视有限公司 杭州新鼎明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独占专有”“本剧著作权由榆林大地影视文化投资制作有限公司所有”。

2013923日,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剧《边关烽火情》长度36集,该许可证申报机构为榆林大地影视文化投资制作有限公司。

2015328日,中视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粤广视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时代东华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东阳时代东华影视有限公司、杭州新鼎明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声明/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将电视剧《边关烽火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榆林大地影视文化投资制作有限公司,期限为六年。

榆林大地影视文化投资制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占专有地授予佳韵社公司,授权期限为涉案电视剧首轮卫视播出之日起六年,授权地区为中国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

榆林大地影视文化投资制作有限公司出具《上线通知书》,载明涉案电视剧于2015412日在中央电视台八套黄金档播出,该电视剧授权日期为2015412日至2021412日。

使用安卓系统手机登陆“360手机助手”官网,下载并安装“禺乐+”安卓手机客户端,打开该软件,欢迎页面底部显示“广州市番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在“服务协议与隐私条款”页面显示的““禺乐+软件 软件许可协议”载明“广州市番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有线’)在此特别提示……本软件由番禺有线开发完成……”。注册并登录后,在搜索框输入“边关烽火情”,搜索结果显示“边关烽火情”标题及海报、“36集全”及“来源:CBN字样”。点击该搜索结果,显示“边关烽火情”1-36集剧集列表,随机选择第11836集,播放框直接播放相应内容。201861日,佳韵社公司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使用iPad平板电脑在APP Store下载并安装“禺乐+”苹果客户端,打开该软件,欢迎页面底部显示“广州市番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在搜索框输入“边关烽火情”,搜索结果及播放情况同上述安卓系统手机。2018614日,佳韵社公司就上述页面浏览过程进行录制,并形成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番禺有线公司提交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广州市番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合作说明》一份,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称其与浙江岩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岩华公司)签订协议,自201811日至20201231日,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有权在自有或合作平台上使用岩华公司提供的节目,且岩华公司保证其提供的节目具有合法版权。期间,岩华公司依约提供包括《边关烽火情》在内的电视剧节目。

番禺有线公司提交其与中广电传媒公司于201814日签订的《中广电天天影院全网视内容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中广电传媒公司向番禺有线公司提供天天影院、全视网4K及高、标清节目内容。该协议第三条第1款第9项约定,番禺有线公司保证中广电传媒公司提供节目仅用于番禺有线公司覆盖区的数字电视平台上播出使用,广电传媒公司提供的节目内容允许番禺有线公司通过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平台展开基于广电内网的多屏互动业务。

番禺有线公司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载明涉案软件著作权人为深圳市茁壮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8815日,该公司出具说明,称涉案软件系番禺有线公司从该公司购买,仍处于内侧阶段,未正式通过番禺有限数字电视公司的验收。

另查一,佳韵社公司提交面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的订单记录显示朱思浩于2018829日至2018830日来往于杭州东与北京南之间高铁票金额共计1180元;2018829日晚朱思浩在北京市入住酒店的订单显示金额为270元。

以上事实,有电视剧片尾截图、发行许可证、声明/授权书、授权书、公证书、光盘、网页打印件、合作说明、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影视作品片尾署名、发行许可证、声明/授权书、授权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佳韵社公司取得了涉案影视作品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番禺有线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运营的“禺乐+”安卓手机客户端、苹果手机客户端软件提供了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佳韵社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番禺有线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广电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未载明所涉节目包含涉案电视剧。中广电传媒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从岩华公司处获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该说明仅为单方声明,并无中广电传媒公司与岩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佐证。且根据在案证据,岩华公司并非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即便番禺有线公司确系经岩华公司、中广电传媒公司取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授权链条仍不完整。故对于番禺有线公司称其在线播放的涉案电视剧系经合法授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韵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佳韵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经济损失或番禺有线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影视作品知名度、番禺有线公司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佳韵社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对于公证费及差旅费提交证据的部分,确属客观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佳韵社公司未提交票据,鉴于有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 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6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市番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谭乃文

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谢雨佳
书  记  员   杨品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