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威广园(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汉威广园(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2453号
原告:汉威广园(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西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萌萌,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凇,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汉威广园(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萌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琦、丁晨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540元及利息(以58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在货物验收和使用无质量问题后开具了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85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
被告辩称,需要原告明确货款构成和计算方式;原告主张货款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利息的本金过高且为概括性的基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应为多笔,计算利息不应以每次货款的总和为本金,按1.5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的起止利息不予认可,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结算的方式和期限为挂账后付款,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挂账后的具体日期;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轴承、密封板等,价款85388元。货到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原告针对该合同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72572元。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认证。被告主张原告未完全履行发货义务。
2、原告提交2016年至2018年差旅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主张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对此,虽发票金额小于合同金额,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债务不可分或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告部分履行,被告仍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收取原告发票并认证,在被告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主张货款低于发票金额,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5854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被告收取原告发票后,应及时将挂账事实和时间通知原告,现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应视发票认证时间为付款条件成就时间,原告有权以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点。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方式和上述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58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案涉合同发票认证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时效中断事实。被告的时效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威广园(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540元。
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威广园(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85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汉威广园(广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
人民陪审员  胡 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