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726民初2584号
原告:绵阳星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文昌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04233138。
法定代表人:肖世琼,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92183764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绵阳星马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星马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星马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用3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北川县.泊堤欧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二年维保费用95,400元。在本合同签订开始执行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维保费,以此类推;每满一季度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维保费,合同期满前的最后一季度维保费在合同到期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年以此类推。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5,000元,下欠维保费30,775元(11,925元/季度x3季度-5,000元=30,775元)。从2019年8月起解除原告绵阳星马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所请。
现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北川县.泊堤欧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5日,二年维保费用95,400元。在本合同签订开始执行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维保费,以此类推;每满一季度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维保费,合同期满前的最后一季度维保费在合同到期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年以此类推。从2018年10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5,000元,共欠维保费30,775元(11,925元/季度x3季度-5,000元=30,775元)。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离场,泊堤欧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9月已公开招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电梯维保合同》一份、工作联系函二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星马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均系自愿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维保费的义务,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电梯维保费用30,77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离场,泊堤欧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9月已公开招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电梯维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支付原告绵阳星马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用30,775元。
二、从2019年8月起解除原告绵阳星马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四川骅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