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

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工业集中区8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8号10栋5楼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特公司)、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特公司、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承包的工程仍存在未完成部分,需要继续找安装队收尾,旭安公司与**签订的《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劳务施工协议》是针对《和解协议》中需要收尾的项目,《和解协议》约定的金额已经超出了***承包工程约定的总价款,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或变更。 ***辩称,鼎特公司、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请求权基础来说,《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双方应自觉遵守,还是从《和解协议》的内在逻辑角度而言(《和解协议》第一条)都充分说***公司、旭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特公司、旭安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2.判令鼎特公司、旭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590.00元(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LPR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特公司、旭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与鼎特公司、旭安公司共同签订《和解协议》,载明:乙方(***)在甲方(鼎特公司与旭安公司)处承包了云南昭通双院子、云南昭通桃源、玉溪峨山、成***、成都美好房产等五处电梯安装工程,现工程已大部分完成,但仍存在未完成的部分,需要甲方继续找安装队收尾。双方现对以上工程作出结算,甲方向乙方一共支付10万元,工程款即全部结清;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在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在2020年4月底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确定甲方办公地、协议签订地及协议履行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有***的手写签字、捺印及鼎特公司与旭安公司的共同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基于电梯安装合作纠纷中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签订的《和解协议》,其中第二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在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在2020年4月底向乙方支付”。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对***主张的鼎特公司与旭安公司支付***未付款项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公司与旭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在2020年4月底向乙方支付”,因此,本案中鼎特公司、旭安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分两部分计算:即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LPR)计算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自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LPR)计算工程款利息。 关于鼎特公司与旭安公司提交的旭安公司与案外人**2019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劳务施工协议》,系旭安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鼎特公司与旭安公司提交的两份《***班组分项目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表》均系鼎特公司与旭安公司单方制作,无***签字确认,且***方当庭表示不予认可,鼎特公司与旭安公司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鼎特公司与旭安公司认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鼎特公司与旭安公司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鼎特公司与旭安公司可以在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鼎特公司、旭安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 800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鼎特公司、旭安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LPR)计算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LPR)计算工程款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7.00元,***公司、旭安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特公司、旭安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评述如下: 本案案涉《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实遵守和履行。鼎特公司、旭安公司上诉主张***承包的工程尚有未完成部分,工程收尾尚需产生费用,且鼎特公司、旭安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项,故认为《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的金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中已经对工程情况作出说明,是双方在对工程施工情况已经达成共识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视为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即是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鼎特公司、旭安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对于鼎特公司、旭安公司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方式,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旭安公司与**签订的《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劳务施工协议》,系旭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并不产生约束力。 综上所述,鼎特公司、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江***电梯有限公司、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