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6民初595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特电梯公司”)、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安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鼎特电梯公司与旭安电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第2条中“剩余10,000.00元质保金,被告于2020年4月向原告支付”之约定;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款项合计人民币80,0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590.00元(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LPR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合理支出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第2条中‘剩余10,000.00元质保金,被告于2020年4月向原告支付’之约定”的诉讼请求,撤回第4**“原告合理支出由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长期就电梯安装事宜进行合作,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电梯安装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原、被告自愿就剩余工程款达成《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在2020年1月24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在2020年4月底前支付。现已逾约定付款期,被告却一直推诿、拖延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鼎特电梯公司与旭安电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出的全部款项80,000.00元,这个款项加上被告实际收尾付出的款项已经超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有款项,希望予以调整;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合理支出具体是多少;其次签订的协议内容并没有约定该部分费用由我方承担,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鼎特电梯公司、旭安电梯公司共同签订《和解协议》,载明: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鼎特电梯公司与旭安电梯公司)处承包了云南昭通双院子、云南昭通桃源、玉溪峨山、成***、成都美好房产等五处电梯安装工程,现工程已大部分完成,但仍存在未完成的部分,需要甲方继续找安装队收尾。双方现对以上工程作出结算,甲方向乙方一共支付10万元,工程款即全部结清;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在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在2020年4月底前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确定甲方办公地、协议签订地及协议履行地为成都市金牛区;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落款处有原告***的手写签字、捺印及被告鼎特电梯公司与旭安电梯公司的共同签章。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和解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基于电梯安装合作纠纷中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签订的《和解协议》,其中第二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0元,在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在2020年4月底向乙方支付”。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款项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鼎特电梯公司与旭安电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20年1月24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7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作为质保金,甲方在2020年4月底向乙方支付”,因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分两部份计算:即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LPR)计算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自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LPR)计算工程款利息。 关于二被告提交的旭安电梯公司与案外人**2019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劳务施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提交的两份《***班组分项目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表》均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确认,且原告方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认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在证据充足后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以7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LPR)计算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中心利率(LPR)计算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00元,由被告江***电梯有限公司、四川旭安电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