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2民初4010号
原告:天津沣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农业园区管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92923350E。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总经理。
原告: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津**农业园区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74006368。
法定代表人:郭春海,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宏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同旺路****-65(集中办公区)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75136478T。
法定代表人:张海艳,总经理。
原告天津沣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二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沣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945元,合计4695元,由原告天津沣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好
审 判 员 王丽清
人民陪审员 于津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亚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