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2财保62号
申请人:天津沣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农业园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农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郭春梅,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宏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同旺路****-65(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海艳,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天津沣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宏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宏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80000元。申请人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诉前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宏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180000元。
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马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