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民初87号
原告:天津沣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恒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农业园区管委会5楼5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院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佩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民,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沣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9404.32元及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天津港太平洋国际北侧地块地基加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打设塑料排水板、真空预压,施工范围为地基处理D2、D3区,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仍欠449404.3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第75条规定:港口作业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审理。本案涉及的工程为天津港太平洋国际北侧地块地基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港东疆港区,故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第75条、第110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韩俊森
审判员 赵志富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