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沣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2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滨街津歧公路南4369号。
法定代表人:郑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南旷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被告:天津沣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农业园区管委会5楼5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天津沣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沣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给付泽美公司货款18062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80625.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11日的数额为35427.70元,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时泽美公司提交了三张结算单,均有***签字确认。虽然有一张结算单是复印件,但复印件的证据也具有证明力。尽管沣汇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但***认可欠款总数。庭审后,泽美公司向法院递交了关于复印件的情况说明,并向法庭表示***认可欠款总数、其因疫情原因未能参加庭审,现已解封,愿意参加庭审以便法庭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第二次开庭,也未传唤***,在***未到庭的情况下,直接否认了该证据。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
***未提出答辩意见。
沣汇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泽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沣汇公司给付泽美公司沥青砼货款180625.60元;2.***、沣汇公司给付泽美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54187.68元(计算到2021年12月6日,按拖欠货款的30%计算),并给付到实际付清之日止;3.***、沣汇公司承担律师费12800元;4.诉讼费用由***、沣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泽美公司的原名称为天津天合建岭路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沣汇公司的原名称为天津恒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均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3月,泽美公司和沣汇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同年9月,***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泽美公司供货的种类、单价和价款,其中一张结算单为复印件,泽美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沣汇公司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单不予确认;另两张结算单的合计金额132725.20元(10242.40元和122482.8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泽美公司称沣汇公司付款金额203618.60元,沣汇公司认可付款情况,称是依据双方的购销合同所付,泽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泽美公司不能证明该付款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故一审法院确定沣汇公司的付款是依据泽美公司与沣汇公司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此外,泽美公司也不能证明沣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庭审中,泽美公司称向***催要过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泽美公司和***签订的买卖(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应合法有效。***在结算单(两张)上签字确认了货款金额合计132725.2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应给付泽美公司上述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应向泽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32725.2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关于沣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泽美公司没有提交双方的购销合同,且结算单上没有沣汇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泽美公司提交的业务收款回单和增值税发票,沣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和付款的情况,但称是依据沣汇公司和泽美公司的购销合同付款,并提交双方购销合同为证。因此,应确认沣汇公司的付款是依据沣汇公司购销合同所付。泽美公司依据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向沣汇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双方的纠纷,泽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泽美公司计算的依据不足,应依本案实际,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起算为宜,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泽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泽美公司向***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有相关事实和证据,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予给付。泽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32725.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32725.2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707元”。
本院二审期间,泽美公司提交了与***的通话记录,以证明***实际欠款金额为180625.60元。***、沣汇公司未出庭,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泽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日,泽美公司的委托律师在与***通话中,***认可实际所欠泽美公司款项数额为180625.6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向泽美公司支付货款180625.6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泽美公司提交的与***订立的买卖合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二审过程中***在通话中对欠款数额的认可,***应承担向泽美公司支付货款180625.60元的责任,并应自2018年1月1日向泽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二审中泽美公司调整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并放弃主张律师费128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062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货款180625.6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上诉人天津泽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上诉人***负担2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毕云生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 章
书 记 员  贾晓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