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青年汇酒店式公寓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83787号
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青年汇酒店式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3号内C区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李鸿瑞,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公司)与被告天津青年汇酒店式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汇公司)、**、李鸿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年汇公司、**、李鸿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并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并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8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280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原告忠旺公司与被告青年汇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开发区内外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原告于2018年3月2日进场施工。2018年3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撤场。2018年6月12日,忠旺公司与青年汇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25万元,以及退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等。但青年汇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青年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李鸿瑞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告忠旺公司与被告青年汇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开发区内外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开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工程预决算按天津市2012年定额下浮10%结算;签约当日,忠旺公司付给青年汇公司合同履行约金10万元,2018年3月1日进场施工,并付清余款3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月进度比例返还,至工程结束付清等。
原告于2018年3月2日进场施工。2018年3月5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其中10万元汇入李鸿瑞个人账户,30万元汇入**个人账户。2018年5月15日,原告中途撤场。2018年6月12日,忠旺公司与青年汇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开发区中房宾馆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事达成如下条款:自忠旺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拆除工程及施工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工程结算,金额25万元,此款于2018年7月15日之前结清,如到期未能按时付款,则青年汇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支付给忠旺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退还一事,双方商定于本月底前退还,如到期未能按时退还,则青年汇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支付给忠旺公司(违约金自忠旺公司交履约保证金之日起计算)等。
另,被告**系青年汇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诉讼期间,三被告未有付款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无悖,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双方约定施工内容,并经被告确认,该事实具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现有关证据显示被告青年汇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忠旺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40万元,被告青年汇公司如对此存异,理应出庭进行质询,并就其自身的款项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其不仅缺席庭审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青年汇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署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鉴于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不仅收取了忠旺公司支付给青年汇公司的部分履约保证金,而且缺席庭审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对青年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庭审中忠旺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鸿瑞承担还款责任,系自主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青年汇酒店式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合计65万元;
二、被告天津青年汇酒店式公寓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547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67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11567元,原告负担202.4元,被告青年汇公司、**负担113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
人民陪审员  李莉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