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09民初3014号
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中日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芳,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娜,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楠、李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31683.95元,并自2017年9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延期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曹妃甸综合保税区”“一期保税区外商业地块”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就“曹妃甸综合保税区”“一期保税区外商业地块”项目项目基本情况、结算方式、工程量确认、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都作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原告工程款审计单位确认出审定金额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经唐山精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原告与被告及审计部门唐山精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工程总价款12131683.95元。《工程结算审定单》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拒付。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诉讼请求变更为11131683.95元。
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承包合同第2.4和2.5条约定,涉案工程款由项目施工总包单位支付,而非我公司。结合原告及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曹妃甸保税区等工程项目,均已由唐山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完全接手,我公司在该项目中不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2.结合承包合同及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涉案项目尚未依法进行审计,不符合工程款的给付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0日,天津忠旺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曹妃甸综合保税区”“一期保税区外商业地块”项目承包合同》。2017年5月3日,天津忠旺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7日,唐山精合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2018年10月10日,唐山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曹妃甸综合保税区进口商品体验中心等项目业主已经依法由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土方回填工程结算需要经曹妃甸区审计局审计,该工程结算正在进行审计工作。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加盖有唐山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年3月10日,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曹妃甸综合保税区”“一期保税区外商业地块”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第2.2条约定“结算方式:采用河北省2012年建设工程预算基价(如后期颁布新定额,按新定额调整)。无定额子目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市场询价后确定。材料价格执行按施工期间唐山市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同期信息价调整。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价格由甲乙双方共同市场询价后确定。人工、机械费调整执行河北省唐山市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调价系数或有关文件规定。土方回填凭证单价以最终审计后单价为准。临时围墙单价以最终审计后单价为准”,第2.4条约定“付款方式:1)乙方先行施工,待甲方完成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招投标手续,甲方与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正式工程施工合同。2)甲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乙方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乙方施工工程量并入总承包单位施工范围内由总承包单位先行支付乙方本协议暂定造价的40%。3)乙方施工的剩余款项待总承包单位审定确认后的金额,总承包单位按每月支付审定确认剩余金额的20%,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庭审中,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陈述其已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相应总承包单位进行施工,且在2017年9月11日代相应总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收到该笔工程款予以认可,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支公司交易记录能够作证上述事实。故对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相应总承包单位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曹妃甸综合保税区”“一期保税区外商业地块”项目承包合同》第2.4条之约定,应当由相应总承包单位与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由相应总承包单位承担付款义务,对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要求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曹妃甸综合保税区”“一期保税区外商业地块”项目承包合同》第2.2条未明确约定审计单位,考虑本案所涉工程为政府、企业采取PPP模式合作修建的工程,工程款结算应当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为准。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相应工程结算表未加盖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河北保通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唐山曹妃甸综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所涉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正在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故本案所涉工程工程结算价款不能确定,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590元,减半收取计47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天津忠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郑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