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2元,减半收取7581元,由上诉人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