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81民初5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化,个体经营者,住青铜峡。
被告:**,女,汉族,1986年1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居民,住青铜峡。
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
法人代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宏建房产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7363.65元,清偿贷款利息3695.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3日),本息合计91058.95元,剩余贷款利息计至贷款结清日止;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物作价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法判决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依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34万元;依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执行的个人贷款利率以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上浮20%;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以位于宁夏青铜峡市金岸一品X号商业用房作为其履行借款义务的抵押担保。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宏建房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宏建房产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34万元转入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账户用于购房。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由于此笔贷款被告已连续违约7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依据合同法规定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未提交答辩意见。
**辩称,该笔借款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贷款,该笔借款是还房贷。但是我和***已经在2020年5月份办理离婚,该笔贷款一直都是***在还款。
宏建房产公司辩称,***与**的借款既有二人抵押物担保又有人保,在这种情况下,当二人不履行到期的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抵押登记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表、账户管理一览表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建房产公司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抵押登记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无异议,认为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表、账户管理一览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有待核实。本院对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借款用于购置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商业用房,房屋坐落于青铜峡市金岸一品X号;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利率的调整为:本合同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此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即支付时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出的支付申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宏建房产公司账号XXXX;还款日为每月放款日之前,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保证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超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青铜峡市金岸一品X号商业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
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宏建房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建房产公司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宏建房产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宏建房产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建房产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4月27日,被告***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委托原告将34万元借款转账支付宏建房产公司账户XXXX。被告依约等额本息还款至2020年4月27日,共还借款本金252636.35元,共付利息129084.79元。自2020年5月起被告未依约还款,下剩借款本金87363.65元及2020年4月28日起利息未返还。
被告***、**向原告抵押的坐落于青铜峡市金岸一品X号商业房于2014年8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返还下剩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系夫妻,该借款用于被告***、**婚后购房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以借款购买的坐落于青铜峡市金岸一品X号商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被告宏建房产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借款87363.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有权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青铜峡市金岸一品X号房产(房权证号:青房权证青铜峡市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