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合作、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律义务还未履行完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6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