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源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东阳市源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3民初470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源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道鑫园路2号7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源锦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2022)浙0783民诉前调6555号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源锦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后的诉请为请求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款8918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后双方调解无果,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转为正式立案。因被告***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源锦公司承建了东阳市湖溪镇清潭村南江片区供水工程,由被告***进行目标责任制承包。被告***又将管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雇用了被告***、***为工地管理人员。被告***雇用了原告于2019年4月至9月间进行了挖机作业,共欠原告报酬款89180元未付。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被告源锦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已结清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以后发生的所有事宜均由其本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单据、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由被告源锦公司承建,且被告***是项目承包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源锦公司或***与原告有存在雇用关系,故原告要求该两名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被告***雇用,虽在原告工时单据上签了名,但只是履行了工地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被告***雇用了原告进行挖机作业,且又作出相关承诺,理应承担支付报酬款89180元的责任并赔偿损失,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款8918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22年10月9日起,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