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281执130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联亨新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586655513R,住所地江阴市***镇璜塘**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新,上海市金茂(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盐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57034231XN,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解放南路276号康乐大厦411、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联亨新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盐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联亨新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23)苏0281民初38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标的:江苏盐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联亨新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65556.37元、逾期付款损失160000元、保函费7196元;诉讼费30265元,合计5563017.37元。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联亨新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盐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标的为5827017.37元。该款由江苏盐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5日支付2252461元(已支付),于2023年5月15日支付1441626.37元,于2023年5月15日前交付抵债房产(合计货款2132930元)。申请执行人江苏联亨新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联亨新材料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被执行人江苏盐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戈 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威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