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5629号
原告:江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办事处解放南路276号康乐大厦411、4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4056.88元,及支付从2022年5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律师费10万元;2、判决诉讼、保全、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C构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某园项目工程的PC构件。原告公司按约定供应了PC构件,双方于2022年5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发生争议,原告有权向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2524056.88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现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盐***辩称:我方不差欠原告2524056.88元货款,我方只差欠原告1394315.88元货款。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20年1月3日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PC构件买卖关系;2、202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一份,原告的关联单位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就案涉工程项目ALC板材安装和采购;3、2022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就原被告之间包括证据2合同项下的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案外单位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将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给原告;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原告需支付代理费用10万元,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由被告承担;5、保全保险费发票一份,就本案原告支付的保全保险费3180元按协议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盐***未提供答辩证据,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要求提交原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当中约定的标的是1061113元,与原告的诉讼金额不符;对证据2是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签订,与本案及原告均无关;证据3部分约定有效,部分约定无效,对证据4、5不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20年1月3日,盐***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装配式构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江阴市某园项目工程PC构件,预制叠合板,暂定构件方量400.42立方米,含税单价每立方米2650元,税金13%,含税总价为1061113元(结算时以实际生产量为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3月1日,盐***作为甲方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澄地2018-C-33(AB)地块商品房开发项目二期;工程地点:江阴市澄杨路绿地东苑二区(江阴市建设路);工程承包范围:7幢楼分别为:11#、25-30#楼,承包人提供的符合总包合同要求及分包合同需要的图纸划分范围内的ALC板装配式工程【包括:装配式(ALC板)工程用所有的主材及辅材(不含钢方管骨架)、制作、运输、装车、卸车、安装、清理等】;合同价款:ALC规格200㎜,约2000每立方米,每立方米1000元(材料费加安装费),ALC规格100㎜,约1200每立方米,每立方米1100元(材料费加安装费);工程量计算方式:实际安装墙体方量为准…。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并交付该工程。2022年5月9日,盐***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自2020年开始合作了澄地2018-某园、澄地2020-屿山湾项目,由乙方供应PC预制构件产品、ALC墙板双包,截止2022年4月30日,双方经核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已供货合计4133962.13元,经友好协商,乙方补贴甲方100000元,甲方实际支付4033962.13元,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签订前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原供货合同的条款不再争执。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2022年5月31日前甲方付清730157.85元;2022年6月30日前甲方付清779747.4元;2022年7月30日前甲方付清2524056.88元;4、若甲方有一期未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仍按4133962.13元为基数的未支付的全部货款一次性付清,并以剩余未支付的全部货款为基数从双方签字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有权向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后盐***仅履行前两期1509905.25元,余款2524056.88元,经搏拓公司催要未果,搏拓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10月11日,**公司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该所于2022年12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中,**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31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盐***签订的《装配式构件采购合同》及《协议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现拖欠货款2524056.88元未付构成违约,**公司要求盐***支付货款252405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公司要求盐***从2022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3180元,有《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甲方(盐***)承担”,且原告也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且金额也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标准》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盐***辩称“我方不差欠原告2524056.88元货款,我方只差欠原告1394315.88元货款”,经庭审质证,案涉《协议书》中明确某建设有限公司ALC墙板双包工程与**公司PC预制构件产品项目款项一并结算给原告,应视为盐***确认ALC墙板双包工程债务由其偿还给**公司,且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已结算。故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2524056.88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江苏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1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00元,由被告江苏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辅绍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