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川0107民初6468号
原告四川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电力物资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成都;若双方协商不成时,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和判决。经向当事人询问,当事人陈述合同签订地为被告成都分公司,该分公司营业场所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8幢8楼2单元6号。故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选择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