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5827号
原告:**,男,1972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深圳,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泰豪ē时代1号楼12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3224710673。
法定代表人:陈月梅。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罗深圳、李永与被告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月梅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违约,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6日起按每月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麒龙.习水印象农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B-2﹟、B-3﹟工程群楼部分木工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21年5月14日施工完毕并由被告验收交付。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7月25日间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逾期按20%∕月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其余尾款在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被告在此期间支付4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其余款项5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安全文明施工部分原告没有做,该费用每平方米5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因原告所做的工程并未经过医生,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原告找来很多工人胁迫被告签订,该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法定代表人陈月梅所签,是公司的小股东即陈月梅的丈夫所签,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麒龙.习水印象农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B-2﹟、B-3﹟工程群楼部分木工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条款。其中付款方式为:自2020年8月完工部分于2020年9月10日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进行支付,全部完工后三个月支付至全部工程量的97%,其余3%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后,被告的相关管理部门分别于2020年6月2日、2020年11月26日出具《工程形象进度验收单》、《工程形象进度(竣工)验收单》给原告,明确了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情况。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因甲方将麒龙习水印象农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B2﹟B7﹟群楼车库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在5月14日全部完工,甲方一直没有按合同支付工人工资进度款。经双方在2021年6月27日协商在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支付给乙方**人民币300000.00元,于2021年7月10日前支付乙方**300000.00元,于2021年7月25日前支付乙方**400000.00元;在签订协议后如果甲方不按时支付,则由甲方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1000000.00元总金额计算每月20%违约金。如因甲方不支付导致乙方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二、其余尾款在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等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49万元,尚欠51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黔0330民初5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万元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其余51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余款项5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适当予以减少。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本案实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上浮50%为5.76%计算为宜。被告辩解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系受原告胁迫签订,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10000.00元,并从2021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5.76%计算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00元,保全费3520.00元,共计8470.00元由被告贵州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陆  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雪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