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907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二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二审判决认定停电事故原因属于孤证,证明力不足。(2)二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原因错误。电力公司在没有通知新芯公司的情况下,因检修擅自将庙1#主变停掉,才导致庙山变供电的可靠性下降,然后又擅自将联络线供电接入,最终导致停电事故发生。(3)二审判决遗漏电力公司提供“双电源双回路”同时供电这一合同义务,在庙26庙芯线停电的情形下,电力公司应保证另一路备用电源供电。(4)电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电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电源供电。电力公司擅自将可靠性较低联络线电源作为主供电源,导致供电可靠性降低,进而发生停电事故,存在明显过错。电力公司未能保证双电源双回路同时供电的合同义务。电力公司从事高压检修未履行通知义务。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三条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害的,除了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过错外应该由电力企业承担责任,该责任承担不以电力企业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前提。因新芯公司过错给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造成损害,应该由新芯公司对电力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电力企业与用户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应该先由电力企业承担责任后向新芯公司追偿。电力公司应该首先证明停电事故的责任方,即使因新芯公司原因引起的停电事故也应该先由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电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高压供用电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问题
1.关于停电事故的性质问题。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停电事故是因为庙芯线1号机组检修,电力公司安排专供线路庙山至关山变110千伏联络线送进庙110KV4#母线送庙26庙芯线为新芯公司供电,但一辆超高车挂断该线路电线,导致专供线停电。调度员在判断故障区域不在庙芯线后,合上庙变110KV母联开关,中断供电12分钟。停电事故对于电力公司和用电用户而言均属意外事件。电力公司在发生该项事故之后积极抢修,尽量减少损失。从新芯公司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发出的保险理赔文件《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可见,出险原因和经过部分亦载明“2013年3月21日18:55分,厂区内部供电全部中断。厂区供电是由庙山供电站供应专线。据了解是因为庙山供电站在进行倒闸检修工作时造成意外断电。”
2.关于电力公司检修庙芯线1号机组是否属于“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公共安全进行设备计划检修”,是否需要提前七日通知用电用户的问题。《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公共安全进行设备计划检修停电应按国家相关法规提前7天通知用电方。本案供电公司的检修并非针对220KV庙山变电站庙26庙芯线,而是针对220KV庙山变电站1#主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检修属于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公共安全而进行的设备检修。因此,电力公司无需提前通知新芯公司。
3.关于“双电源双回路”的问题。《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必须保证用电用户“双电源双回路”,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向新芯公司不间断供电,保障其安全生产。电力公司在计划检修220KV庙山变电站1#主变电站时,考虑到可能会导致庙山变电站供电可靠性下降,新芯公司又是供电公司下属的二级重点用户,将庙山至关山变电站110KV联络线送进庙110KV4#母线送庙26庙芯线,其目的是保证庙26送庙芯线的电供给新芯公司。而双方合同也同时约定,新芯公司需要设置备用电源,以供电方110KV东一园变电站东15#开关出现下刀闸处为产权分界点,下刀闸属供电方。《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产权分界点为基准划分。新芯公司和武汉电力调度通信中心的《调度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甲方(新芯公司)110KV变电站内的01、02及03开关纳入乙方(武汉电力调度通信中心)调度范围,其投、停均应得到乙方(武汉电力调度通信中心)当值调度员的许可后方能操作。由于3月21日当晚18:55庙山至关山变110KV联络线系因外力破坏,导致庙芯线停电,其调度员依据合同约定在判断故障区域不在庙芯线上后,随即合上母联开关,恢复庙芯线供电,符合电力部门规定和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已尽到其合同义务。
4.关于供电可靠性降低是否需要通知新芯公司的问题。由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是电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新芯公司和电力公司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电力公司的通知义务为: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公共安全进行设备计划检修停电时需要提前7日通知用电方(第三条第3项);第八条第5项约定“如遇紧急情况(当危及电网和用电安全,或可能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而必须操作时,事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对方”;第八条第6项“在用电方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电现场管理系统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用电方负责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如有异常,用电方应及时通知供电方。”从合同约定可见,供电可靠性降低并非电力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约定情形,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电力公司因未通知新芯公司供电可靠性降低而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5.关于电力公司是否擅自变更供电线路的问题。本案主供电力为220KV庙山变电站,电力输出为26#母线。从《220KV庙山变电站的电力运行图》可知,110KV联络线位于220KV庙山变电站上级电网。上级电网供电进入庙山变电站是为了保证变电站供给各电力用户的用电,线路进入和输出变电站不具有对应性。无论变电站如何调配上级电网输电,对于新芯公司来说,其接受的电力输出端口仍为26#母线。而《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二条第2项主供电源为220千伏庙山山变电站庙26新芯线即为以上输出端口,电力公司并未改变供电线路。
6.《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第一种情形为供电方的电力运行事故给用电方造成损害的,并约定免责条款为: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闸装置重合成功的;有自备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的;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电源,而其他电源仍可满足保安需要的。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即使本案属于电力公司的电力运行事故,新芯公司也存在自备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且电力公司在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电源,其他电源仍满足保安需要的情形下,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约定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应受该合同约定的拘束。
据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电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的索赔求偿的权利,其成立条件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电力公司因违约对新芯公司所造成损失的代位求偿权。由于电力公司在履行供电合同过程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孙 茜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