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某城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2民初2617号
原告:武汉市***城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南路56号。
负责人:***,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智***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0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城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路与建设渠路交汇处***城3#楼2**1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市***城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业委会)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汉公司)、第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业委会主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武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物业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地补偿费用316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以31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686.72元,实际计算至案涉电杆拆除并恢复原状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拆除案涉电杆并恢复原状;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武汉市***城小区(以下简称***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社区报备后正式成立。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城小区红线图范围内架设了电线杆,用途为给地铁12号线建设工程供电使用。原告向所在地社区、街道及小区物业公司询问后均被告知被告未履行任何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架设电线杆占用了***城小区业主共有的场地,理应支付场地占用费。据初步测算,该电线杆占用面积及周围无法使用面积达4平方米,原告参照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百步亭花园小区内的基站租赁合同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占地补偿费用并拆除案涉电线杠将场地恢复原状,望判如所请。
国网武汉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电杆(55-1-1#杆,以下简称案涉电杆)建设单位为中铁十一局有限公司,被告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案涉电杆属中铁十一局为建设地铁12号线而向被告申报用户受电工程,由中铁十一局委托武汉宏源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投资、施工、新建,其产权归中铁十一局所有。被告已在本案开庭前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二、从目前原告提交的立案材料看,原告起诉没有经过法律规定的双过半民主议定程序,其主体不适格。业主委员会“起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根据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加以决定,原告应当出具或者提供小区业主代表大会双过半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的材料,才能作为原告起诉。现原告无任何证据材料或者授权证明其起诉是符合双过半的法律程序,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原告在提交法院立案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电杆所在区域绿地属于***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物权;四、现案涉电杆维护管理的用电人为中铁十一局。2022年,武汉供电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临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涉电杆产权分界点为以建设案涉电杆T接第一断路器朝用电方处为产权分界点,第一断路器产权属供电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第五十条规定:“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海物业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城小区一期于2013年11月交付;二期于2014年3月交付。***城业委会成立于2021年4月28日,并经所属街道办事处备案。中海物业公司系***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
***城业委会在履职中发现小区临兴业路与**路交汇处建筑红线范围内绿地上有他人架设的电线杆,经向相关单位了解,***城业委会认为系国网武汉公司私自架设电线杆并占用了小区业主共有的场地,故诉至法院,主张如前。
本案审理中,***城业委会申请对案涉电杆是否在***城小区红线图内以及是否占用小区公共用地进行勘验。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武汉超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勘验。武汉超图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第[2023]0014号《测绘成果报告》,结论为案涉电杆在***城小区红线图内,占用小区公共用地,占用面积为0.1平方米。
另查明,2021年,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为建设武汉市轨道交通12号线(江北段)工程(百步亭站站台),向国网武汉公司申请高压用电。经勘察、审核,国网武汉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高压业扩报装供电方案答复函》,内容载“报装编号:20210368;主供电源:由百步亭变电站7#母线步39间隔出步建线,经建设55-1#杆T接新立电杆、新建柱上开关(新建柱上开关由供电公司代建),以(电缆)方式至该户新建专用临时用电箱变,对其供电,供电电压等级10千伏。”
上述建设项目中供电工程由宏源公司承包施工。2021年5月,中铁十一局、国网武汉公司、宏源公司就上述工程办理《施工资质备案书》。
2022年1月,国网武汉公司(供电人)与中铁十一局(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临时)》。双方约定,用电人临时用电地址位于江岸区××路××花园路交叉口“武汉市轨道交通12号线(江北段)工程”(百步亭站站台)。供电方式:(主供电源)供电人由百步亭变电站7#母线步39间隔送出的10千伏步建线,经建设55-1-1#杆T接电缆,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供电容量1130千伏安。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主供电源)以百步亭变电站7#母线步39间隔送出的10千伏步建线,经建设55-1-1#杆T接点第一断路器朝用电人处为产权分界点,第一断路器产权属供电人。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图表述,如二者不一致,以本条文字描述为准。双方依本合同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的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城业委会系***城小区常设机构,《***城小区管理规约》载***城业委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就小区共有财产的权益进行相关权利主张,故***城业委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具体到本案,案涉电杆架设在***城小区公共用地上,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权。案涉电杆的管理人应当排除妨害,将电杆移除并恢复占用地原状。关于案涉电杆管理人的认定问题,首先,电杆起到支撑架空导线和放置供用电设备的作用。本案中,从现场查勘的照片中可以看到,案涉电杆上不光有架空电缆,还有其他供用电设备;其次,案涉电杆上所贴铭牌为“55-1-1#”与《高压供用电合同(临时)》中电杆标号一致。虽然武汉市轨道交通12号线(江北段)工程(百步亭站站台)中供电工程由中铁十一局发包给宏源公司施工,但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电杆为宏源公司新建;再次,《高压供用电合同(临时)》表述产权分界点为“经建设55-1-1#杆T接点第一断路器朝用电人处为产权分界点,第一断路器产权属供电人”。约定产权分界点的目的是为明晰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的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从《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产权分界线从百步亭变电站送出方向已超过案涉电杆;最后,案涉电杆架设在小区公共绿地上,不属于“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之情形。综上,电杆的形状决定其无法像供用电设备一样在产权分界点上分列,在供用电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国网武汉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应认定为案涉电杆的管理人。
本案用电性质为公共交通施工用电,案涉电杆系供用电设备的附属构筑物,电杆虽架设在***城小区公共绿地上,但占用面积仅为0.1平方米,小区全体业主负有必要的容忍义务。***城业委会亦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故,***城业委会主张国网武汉公司支付占地补偿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确保武汉市××号线(江北段)工程(百步亭站站台)施工不受影响的情况下将案涉电杆(建设55-1-1#杆)拆除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城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武汉市***城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242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负担100元。
鉴定费4371.1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