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武汉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民辖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村融科智谷工业项目一期A19号楼1-3层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升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7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供电公司上诉称,一审民事裁定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性质实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虽然诉讼审理过程会涉及相关供电配套工程合同,但不应该由此断定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所以不应该采用专属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也不存在当代位权诉讼的一般管辖与专属管辖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哪一管辖情形的问题。本案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该案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基于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该按一般管辖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答辩人***公司系基于上诉人武汉供电公司与第三人升阳公司间关于“阳逻升阳新力金沙湾”项目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升阳公司对于武汉供电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价款请求权。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该代位权诉讼中,仍需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当代位权诉讼的一般管辖与专属管辖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本案中,武汉供电公司(次债务人)与升阳公司(债务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涉项目工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的为涉及建设工程分包价款债权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从而排除一般管辖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武汉供电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升阳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公司提起诉讼时,升阳公司称其与武汉供电公司签订《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代建合同》,升阳公司将其开发的阳逻升阳新力金沙湾地产项目供电配套工程委托武汉供电公司建设施工,并于2022年3月办理决算审核完成,升阳公司就该项目向武汉供电公司支付13279347.90元,决算审核结果为9255267.28元,武汉供电公司应返还升阳公司4024080.62元。由此可见,升阳公司与武汉供电公司存在的是工程款返还纠纷,并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故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武汉供电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武汉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7民初175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