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1民初4657号
原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07370316618。
法定代表人:白连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堂,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男,1987年6月12日生,蒙古族,系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前郭县。
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7325674165。
法定代表人:张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女,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燃气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金堂和陈凯、被告宏宇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和曹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源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158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01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宏宇富辰小区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户数为1665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44200元,尚欠1165800元未给付。鉴于原告与被告双方长期诚信合作,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原告先行为被告667户用户供气,被告按还款协议如期还款并履行协议内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25日前还30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前结清还款协议中所有欠款。如被告方逾期未能还款,应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履行了义务,为被告667户楼房用户完成供气。2016年12月25日,被告仅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其余1015800元欠款在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还款协议履行给付所欠工程款。现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宏宇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还款计划,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不同意给付。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于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2001〕585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中的规定,已经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不应再次收取天然气初装费。根据棚户区改造设立的政策,本案的天然气工程是棚户区改造工程,之前我公司并不了解此项政策,现在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工程安装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案涉天然气工程安装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是3330000元,对付款方式以及供气时间等相关内容都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对天然气设施安装费用进行清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安装费1165800元,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25日前偿还300000元,于2017年10月16日前付清协议中的剩余欠款。如果被告逾期未能还款,需承担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在给付了150000元欠款后其余欠款未履行,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只是辩解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于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2001〕585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中的规定,案涉工程款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欠原告天然气工程安装费10158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辩解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于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2001〕585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中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审查,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中的内容,该通知是对各级政府部门在住房建设领域收费混乱的问题作出的规定,是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的规定。根据该《通知》第五条关于“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对住房开发建设过程中,经营燃气、自来水、电力、电话、有线或光缆电视等垄断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全面整顿。安装工程要打破垄断,引入竞争,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社会公开招标,自主选择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安装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由承担安装工程的单位自主或委托中介组织采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材料费、安装工程费等相关价格的管理,规范垄断企业价格行为。严厉查处垄断企业强制推销商品和服务及强制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的规定,原告承揽被告天然气设施安装工程是允许收费的,只是在价格上不能进行垄断。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存在价格垄断的事实,且案涉工程价格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此外,《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适用作为认定合效力的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158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15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欠款1015800元,违约金101580元,合计1117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彦臣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