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

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与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白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亮,男,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负责人:王海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利,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望,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上诉人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源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宏伟、刘宏亮,被上诉人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德利、姚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源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276,000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浩源燃气公司与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浩源燃气公司为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开发的松江明珠小区部分楼房安装管道天然气,费用标准为每户2,000元,最终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安装户数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款40%,庭院施工前支付40%,点火送气前7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浩源燃气公司实际安装163户,工程款总计326,000元,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于2011年支付5万元,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已为业主点火送气,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仍欠276,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浩源燃气公司向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予保护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吉政发2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实施后,松原市涉及棚户区改造工程不得再收取天然气安装费,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政策改变不能继续履行,应终止该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令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无须向浩源燃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浩源燃气公司认为,首先,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并不包括新发布的政策性文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非终止。其次,《通知》不影响本案争议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安装费条款的效力,《合同》合法有效。另外,《通知》发布时《合同》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不应当追溯适用,从而变更《合同》的约定。浩源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企业,已经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交付给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实际使用,既然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享受权利,即应履约支付剩余安装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浩源燃气公司的合法权益。
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辩称,争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已按约履行第一笔交付5万元施工费义务。因2013年7月24日政府下发《通知》,导致政策发生改变,松原市棚户区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通知》第四条第四款“关于收费减免部分的优惠政策”部分进行解读。浩源燃气公司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问题,《通知》第四条第四款中已体现,属于开发企业棚户区改造项目应享受的减免优惠政策。按照《通知》精神,争议的安装费用并非收取企业的安装费用,而是收取住户的安装费用,住户的安装费用是应当减免的。《通知》明确规定,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的安置住房建设,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等费用,减半收取各类经营性收费,不得再收取燃气安装配套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该项规定就是制约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并非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另外,浩源燃气公司提出燃气安装配套费是有成本的,但开发成本是没有固定的,都是有变化的,浩源燃气公司是应当承担市场风险的。综上,浩源燃气公司建设的163户燃气工程虽已点火试气,交付给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使用,但其建设费用属于政府给予开发企业优惠政策,浩源燃气公司应按照《通知》精神免收施工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浩源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给付浩源燃气公司燃气安装工程款276,000元,并自2017年6月7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10月10日,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与浩源燃气公司签订一份《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约定:浩源燃气公司为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开发的松江明珠小区部分楼安装天然气管道,每户为2,000元,最后结算以实际安装户数为准。给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40%,庭院施工前支付40%,点火送气前7日结清余款;2.2011年11月15日,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向浩源燃气公司支付5万元工程款。3.2013年7月,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13)21号《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规定收费减免政策,其中包含不得再收取燃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4.松原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证明》,证实: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开发的松江明珠小区于2012年列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应按照吉政发(2013)21号文件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收取每户2,000元的天然气安装费,但自吉政发(2013)21号文件实施后,我市涉及棚户区改造工程不得再收取此笔费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因政策改变不能继续履行,应终止该合同,故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无需向浩源燃气公司支付其余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浩源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递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海海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实业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海明,历史名称为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2.海益实业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注册成立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负责人为王海明,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3.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预开发建设松江明珠花园工程,并于2010年3月24日取得松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松原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审批绿色通道通行证》。
4.2011年10月11日,浩源燃气公司与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签订一份《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约定: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建设的松江明珠小区5号楼、6号楼,由浩源燃气公司组织安装天然气管道,暂定安装200户,每户为2,000元,最后结算以实际安装户数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总金额40%、庭院施工前付工程款总金额40%、点火送气前7天结清剩余工程款。浩源燃气公司进场施工前准备周期为1个月(图纸设计、办理消防批件、规划批件、城区主管线铺设预留相关手续及施工材料筹备、人员组织等)。天然气工程安装收费标准执行松原市物价局规定,每户安装费2,000元。浩源燃气公司义务为:负责小区内、外燃气管网设计及户内设计,燃气设施安装施工;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燃气规范;浩源燃气公司在进行燃气外网系统设计前,应与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确定调压柜位置;供气后,管线及调压系统交付浩源燃气公司运行管理,燃烧器具由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自行管理……。
5.2011年11月15日,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支付了浩源燃气公司安装工程款5万元。嗣后,浩源燃气公司履行了《合同》,完成了163户施工安装任务,业主均已点火送气。海联房地产公司再未支付余款,理由为:政府出台吉政发2013年21号《通知》,本案争议工程款属于减免范围,是政府给开发企业及住户的优惠政策。《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全省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收费减免政策包括,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各类经营性收费。其中,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计量检定收费(三表检测)等各项收费;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等各项基金;减半征收的经营性收费包括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等各项费用。居民小区电力配套设施工程费用按国家和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据实计算,不再收取城市居民小区电力配套设施工程费。不得再收取燃气安装费、电视初装费;
6.2017年6月7日,浩源燃气公司与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结算,并出具了一份《供气审批表》,载明:浩源燃气公司实际安装163户,应收金额为326,000元,已付金额为5万元;
7.2019年4月28日,浩源燃气公司诉讼海益实业公司与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要求二公司支付其尾欠的工程款276,00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一审诉讼中,浩源燃气公司撤回了对海益实业公司的起诉;
8.2019年9月6日,松原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承建的松江明珠花园,于2012年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应按照吉政发(2013)21号文件享受棚改优惠政策;
另查明,浩源燃气公司与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松江明珠花园小区91幢905号建筑面积为90.46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4,500元价格出售给浩源燃气公司。
本院认为,浩源燃气公司与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建设天然气管道工程”,其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争议双方签订《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拨款和结算、竣工及验收、权利及义务等条款。争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浩源燃气公司已经按约履行施工合同义务,购买材料、设计图纸等,投入了施工成本,且交付了标的物。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即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与浩源燃气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受吉政发(2013)21号《通知》的调整,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能否依据《通知》免除支付工程款义务。经查,《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收费减免政策包括,城乡危房和各类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各类经营性收费。其中,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计量检定收费(三表检测)等各项收费;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等各项基金;减半征收的经营性收费包括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等各项费用。居民小区电力配套设施工程费用按国家和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据实计算,不再收取城市居民小区电力配套设施工程费。不得再收取燃气安装费、电视初装费”,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得再收取的是燃气安装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开发企业免收业主的燃气初装费等。《通知》并未规定“安装管道的施工主体免费施工、免收工程款、义务服务或政府给予施工单位优惠政策”等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因政策改变不能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因浩源燃气公司已施工结束并交付标的物,事实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终止情形。且,《通知》系2013年颁布实施,而本案《合同》在《通知》颁布前的2012年订立,《合同》约定条款显然不会涉及将来的行为,《通知》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和事件并不适用。综上,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与浩源燃气公司之间的管道安装《合同》关系、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免费收取安装燃气初装费用《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争议工程款纠纷不应受此《通知》调整及约束,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争议双方对结算《供气审批表》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结算《供气审批表》已确认浩源燃气公司应收及已付工程款金额,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欠款金额应为276,000元(32,600元-50,000元)。另,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浩源燃气公司工程款,给浩源燃气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浩源燃气公司此项主张应予支持,利息起算点自双方结算之日2017年6月7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妥,关于计算标准因《合同》未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浩源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9)吉0702民初3477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支付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6,000元,并自2017年6月7日始至还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合计5,440元,由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福桐
审判员  邰伟莉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松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