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
负责人:王海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松原大路**。
法定代表人:白连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浩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燃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民终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燃气安装合同应适用吉政发(2013)21号政策文件,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案涉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第8款中的价格约定条款,均写明“天然气工程安装收费标准执行松原市物价局规定”、“用气价格执行松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执行标准”字样,表明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各项费用均按照地方政府政策性文件来定,政策发生变化,合同各项费用也应随政策性文件改变。燃气安装费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浩源燃气公司是吉政发(2013)21号政策文件的适用主体,应该遵守政策规定,不再收取安装费。2.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终止,认定错误。案涉燃气安装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二审判决认为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收取安装燃气初装费用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浩源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2.提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案涉燃气安装合同是否适用吉政发(2013)21号政策文件及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是否具有继续履行支付燃气安装费的合同义务的问题。经审查,2011年10月11日,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与浩源燃气公司签订《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对案涉松江明珠小区天然气管道安装事宜进行具体明确约定。浩源燃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以案涉工程应适用吉政发(2013)21号政策文件为由提出抗辩,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述《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吉政发(2013)21号文件,并不导致《天然气设施安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的法律后果。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二审判决对于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浩源燃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仅剩余部分工程款尚未给付,且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并判令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事实认定正确,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收取燃气初装费用合同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自述存在直接向业主收取燃气安装费用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与浩源燃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海联房地产松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海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尹春梅
审 判 员 刘彦峰
审 判 员 周 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磊鑫
书 记 员 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