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吉0621执584号
申请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池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621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973,03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2,437.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973,03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2,437.00元,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50,000.00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证券,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符合限高条件,本院依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增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