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6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社区七委***佳园小区B1号楼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长白山家园小区第6幢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以北光路以南**天下G区第7幢3**2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来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2)吉06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合帮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超出大来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合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程序违法。大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翰远公司、合帮公司立即给付大来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价款5,379.080.00元,而一审判决合帮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结果明显与诉讼请求不一致,判非所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合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大来公司一审提供二份证据,一是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二是2020年6月10日合帮公司出具的文书以证明合帮公司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是担保方,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一份证据无合帮公司**,所以对合帮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引用《担保法》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判决合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自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份证据为“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未向乙方支付混凝土价款(包括如果甲方违约造成以房抵款的条款失效的那部分混凝土价款)和利息,丙方应从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支付乙方的混凝土价款”,该内容充其量是以“未付工程款”优先支付,并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其与大来公司、翰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其作为担保方,应当将所欠翰远公司工程款优先支付大来公司,但合帮公司在与翰远公司结算后仍然没有将所欠翰远公司工程款支付或优先支付大来公司,也已构成违约,应当与翰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观点无法律依据支撑。1.合帮公司与翰远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并未查明合帮公司在结算后是否支付翰远公司工程款,事实上也并未支付工程款。2.退一步讲,假设合帮公司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违约行为”,那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所以说一审判决在“连带责任”的认定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大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合帮公司作出书面担保保证,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前,按照《民法典》实行前后相关制度对比,应认定合帮公司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合帮公司的保证内容并没有约定“在未付款范围内”以及其他先决条件,合帮公司没有依照约定“优先支付”给大来公司混凝土价款而是先向翰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存在过错。二、合帮公司与翰远公司对大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是最终的受益人。合帮公司有责任和义务支付翰远公司欠大来公司的混凝土价款。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合帮公司的上诉请求,保护大来公司的合法权益。 翰远公司无答辩意见。 大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翰远公司、合帮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大来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价款5,379,080.00元;2.判令翰远公司、合帮公司向大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抚松支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保险费等全部由翰远公司、合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翰远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大来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合帮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翰远公司承建合帮公司的抚松在水一方小区1#、2#、3#、4#、5#、6#、7#、8#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约2万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由大来公司供应,混凝土供应量累计每达到3000立方米一结算,其中60%为现金或银行转账支付,另外40%以翰远公司承建的该小区商品房抵顶,翰远公司必须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将顶款房屋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并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大来公司,本合同项下全部混凝土款必须在2020年10月31日前付清,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尚欠的混凝土款按中国建设银行抚松支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如翰远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向大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包括如果翰远公司违约造成以房抵款条例失效那部分混凝土价款)及利息,合帮公司应从向翰远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支付大来公司的混凝土款。2020年11月24日,大来公司与翰远公司进行了总决算,大来公司共计为翰远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为7,322,180.00元,其中翰远公司已给付1,943,100.00元,尚欠5,379,080.00元。 2021年1月25日,合帮公司以在水一方小区6套商品房抵顶工程款2,988,578.00元给翰远公司,翰远公司又与大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合帮公司抵顶给翰远公司的6套商品房抵顶商品混凝土欠款给大来公司,抵顶价款为7,322,180.00元×40%=2,928,872.00元。后因抵顶的商品房被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查封,商品房抵顶没有实际履行。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大来公司已经将案涉全部商品混凝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缴纳了税款,将发票交付了合帮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翰远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价款的给付时间并已结算完毕,翰远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其所欠商品混凝土价款至今未付的行为实属错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大来公司要求翰远公司支付所欠价款并按约定自2019年12月1日至还款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合帮公司称其与翰远公司的工程款,一期2019年12月31日前付40%,2020年12月31日前付30%,2021年付30%;二期付款方式:2020年9月1日前达到冷封闭和抹灰条件付1000万元,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付40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完成三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70%,2021年12月31日前付总价款的97%。合帮公司现尚欠翰远公司工程款280万元左右,按照其与大来公司、翰远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其作为担保方,应当将所欠翰远公司工程款优先支付大来公司,但合帮公司在与翰远公司结算后仍然没有将所欠翰远公司工程款支付或优先支付大来公司,也已构成违约,应当与翰远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来公司要求翰远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5,379,0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抚松支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二、***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22日,翰远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大来公司作为乙方(供方),合帮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帮公司未签字**。2020年6月1日合帮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如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未向乙方支付混凝土款(包括如果甲方违约造成以房抵款的条款失效那部分混凝土价款)和利息,丙方应从向甲方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支付乙方的混凝土款。丙方:***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合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合帮公司公章。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来公司与翰远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为翰远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翰远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构成违约,翰远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其所欠价款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帮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其明确承诺如翰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未向大来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包括如果翰远公司违约造成以房抵款的条款失效那部分混凝土价款)和利息,合帮公司应从向翰远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支付大来公司的混凝土款。故合帮公司与大来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合帮公司应依照上述书面材料履行其承诺事项的义务,合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合帮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合帮公司与大来公司之间约定的是合帮公司应从向翰远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支付大来公司的混凝土款(包括如果翰远公司违约造成以房抵款的条款失效那部分混凝土价款)和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帮公司对翰远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合帮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款5,379,0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抚松支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 二、变更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21)吉0621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其应从向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支付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大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包括如果翰远公司违约造成以房抵款的条款失效那部分混凝土价款)和利息的还款责任。***帮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7.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4.00元,共计79,181.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翰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